自由恋爱,仓促结婚,性格不合,请求离婚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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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恋爱,仓促结婚,性格不合,请求离婚
原告:严某,女,1987年生,汉族,居民,现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览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1,男,1983年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严某诉被告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调解或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吕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XX年自由恋爱认识,20XX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生育女孩吕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并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吕某1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两人一直有感情,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严某与被告吕某1,20XX年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XX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XX年生育女儿吕某2。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孩,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及双方的长远利益着想,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互相理解,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和婚姻,尚有和好可能,且被告吕某1态度诚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吕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吕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原告:严某,女,1987年生,汉族,居民,现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览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1,男,1983年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严某诉被告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调解或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吕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XX年自由恋爱认识,20XX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生育女孩吕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并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吕某1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两人一直有感情,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严某与被告吕某1,20XX年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XX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XX年生育女儿吕某2。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孩,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及双方的长远利益着想,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互相理解,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和婚姻,尚有和好可能,且被告吕某1态度诚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吕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吕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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