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婚姻家事 > 相关判决

近亲结婚,请求法院判决婚姻无效,法院如何判决?  

2023-05-30
次浏览
近亲结婚,请求法院判决婚姻无效,法院如何判决?
 
原告:叶某1,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柞水县。
被告:林某1,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柞水县,现住陕西省柞水县。
原告叶某1与被告林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姻无效;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柞水县房屋归原告叶某1所有;位于柞水县一套138㎡房屋归被告林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表兄妹(姑表一代)于199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7日生育一子林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因原、被告是近亲结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
被告林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被告属于姑老表,原告叶某1是被告林某1舅舅的女儿,属于近亲结婚,该婚姻违反了婚姻登记近亲结婚的规定,属于无效婚姻;2.原告叶某1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柞水县房屋和柞水县一套138㎡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林某1的叔叔一个人没有成家,2000年由被告林某1扶养照顾。2003年由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在柞水县,修建三间一层房屋。因被告林某1的叔叔是五保户,村委会补助22000元,后又修建一间房屋为被告林某1叔叔的住房。2014年,由原、被告及被告的叔叔林某2共同出资115000元在柞水县消防队附近购买了一套138㎡的房屋。以上的事实均能说明两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两处房屋,需要另案诉讼,需要追加林某2。因为林某2存在出资,其五保金一直交由被告林某1领取使用。被告林某1用五保金偿还了部分购房贷款,支付部分装修款。原、被告还应考虑今后给孩子看病的巨额支出费用因素;3.共同债务30000元应依法分割。2021年在装修房屋期间欠款300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每人应承担1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叶某1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柞水县杏坪镇肖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两份笔录及调取的户籍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1的父亲叶某2与被告林某1的母亲叶某3是亲姐弟,原、被告是表兄妹,双方于199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林某2。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二人登记结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柞水县修建四间一层房屋和购买柞水县XX㎡房屋一套,因原、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两处房屋建设的合法证明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无法判断两处房屋建设的合法性,故本院对两处房屋不予处理。待该房屋取得合法性证明后,另行主张。但原、被告双方对两处房屋均有居住权,具体怎么居住由双方自行协商。被告林某1辩称双方债务30000元,其未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30000元的债务,原告叶某1对该债务不知情也不认可。对被告林某1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婚姻无效,但孩子仍是原、被告的孩子,因孩子林某2已成年,有关孩子抚养问题本案不涉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原告叶某1与被告林某1婚姻无效;
二、驳回原告叶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叶某1负担200元,被告林某1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