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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长期分居,曾提起两次离婚诉讼,提第三次时法院会否准予?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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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长期分居,曾提起两次离婚诉讼,提第三次时法院会否准予?
 
原告:陆某,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叶某1,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陆某与被告叶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1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叶某1离婚;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陆某与被告叶某1于2004年2月14日在宁安市石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叶某2于2005年1月20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于2014年外出打工,一直与被告分居。原告于2019年、2021年两次向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未判决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
被告叶某1未出庭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叶某2于2005年1月20日出生,现已成年。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宁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4民初472号、(2021)黑1084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宁安市人民法院均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和好,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2月14日,原告陆某与被告叶某1在宁安市石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叶某2于2005年1月20日出生,现已成年,就读于牡丹江市温春镇的农校。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14日、2021年4月28日向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没有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陆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和好,分居超过一年,原告陆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叶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两次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与被告叶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叶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
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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