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婚内出轨、家暴,女方提出离婚诉求,法院会否予以支持?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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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婚内出轨、家暴,女方提出离婚诉求,法院会否予以支持?
原告:蒋某,女,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刘某1,男,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蒋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财产价值4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现已成年。2018年底,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进行交往同居,实施婚内出轨行为。后经原告劝阻,被告毫无悔改之意。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也多次以殴打原告等暴力方式解决问题,双方逐渐感情不和。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原告为此起诉离婚。
刘某1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结婚证一份、2019年10月26日保利华府家中监控录像一份、2022年12月18日报警电话截屏一份、2022年12月19日报警电话截屏一份、居民户口薄一份、青州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鲁(2022)淄博市临淄区不动产权第0030214号不动产权证一份、《淄博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淄博贝瑞置业有限公司收据原件三张、淄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详情明细一份。因刘某1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原告以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对
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虽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原告:蒋某,女,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刘某1,男,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蒋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财产价值4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现已成年。2018年底,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进行交往同居,实施婚内出轨行为。后经原告劝阻,被告毫无悔改之意。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也多次以殴打原告等暴力方式解决问题,双方逐渐感情不和。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原告为此起诉离婚。
刘某1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结婚证一份、2019年10月26日保利华府家中监控录像一份、2022年12月18日报警电话截屏一份、2022年12月19日报警电话截屏一份、居民户口薄一份、青州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鲁(2022)淄博市临淄区不动产权第0030214号不动产权证一份、《淄博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淄博贝瑞置业有限公司收据原件三张、淄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详情明细一份。因刘某1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原告以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对
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虽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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