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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收到彩礼后拒与男方结婚且不返还彩礼,法院怎么判定?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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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收到彩礼后拒与男方结婚且不返还彩礼,法院怎么判定?
 
原告:孟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耿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孟某与被告耿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礼金10万元,金器2万元,共计12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今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张某介绍互相恋爱,原告给了被告礼金10万元,加上以前的借款4万元和金器2万元,一共16万元,除去退回礼金4万尚有12万,但是,被告方拿到钱后,违反婚约不同意和原告结婚,又拒不退还款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来,请予依法审判。
被告耿某的答辩要点:1、原告主张订婚礼金1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给被告的订婚礼金只有68000元,扣减被告给原告的回礼40000元,订婚礼金实际只有28000元;关于原告陈述的其他款项,被告不清楚,也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彩礼,同时被告为订婚花费了4万余元。2、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被告对该事实和金额不予认可。其次,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与本案无关。3、原告虽购买了金器,但相关金器包括男、女方首饰,均在原告家由原告保管,并未交给被告,且原告陈述其为被告购买2万元金器的金额不予认可。4、原告陈述被告拿到钱后,违反婚约不同意和原告结婚,又拒不退还款项,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都是同意与原告结婚的,致使双方未能登记结婚的原因是原告既未兑现承诺又无故多次提出退婚而造成的。5、被告与原告虽未登记结婚,但双方已经长期同居生活,且订婚后,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无工作,亦无收入,原告给付的彩礼大部分已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开支。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恳请法庭采纳答辩人的意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孟某与被告耿某经媒人张某介绍于2021年5月相识,于2022年6月14日举行了订婚仪式,之后双方因为什么时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发生矛盾后未继续共同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订婚仪式上,原告孟某给付了被告耿某彩礼68000元,为订婚准备,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金器21388元,金器包含了一条项链(4190元)、两颗珠子(366元、1993元)、两个戒指(2555元、2820元)和一个手镯(11264元),其中男戒在原告处。另被告耿某返还给了原告孟某彩礼40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关于彩礼金额为多少及如何退还的问题。原告认为,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婚约礼金共计为163088元,核减退还的40000元,还有12万元。分别为彩礼68000元、衣衫10000元、岳父红包2000元、岳母红包2000元、姨妹1000元、刘进1800元,打发耿某回家4800元,报日书2000元,奶奶红包400元,看当红包2000元,人情3900元,媒人1000元,肚抱1000元,手机转账41800元。因为被告不肯跟原告扯结婚证,导致婚约无法继续下去,被告应该全额返回。
被告认为,被告认可的金额为订婚礼金68000元,但是已经还了400000元,其余的钱不能认定为彩礼。金器被告称没有收到。被告认为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的退婚,被告是想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因此彩礼不予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对于订婚礼金68000元,双方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购买衣服的费用,这应作为双方为缔结婚约的赠与,衣服含有人身专属性,不宜进行返还。至于给付对方家属的红包,根据习俗,亲戚间互给的红包应视为生活中的人情往来,该笔数额不应认定为彩礼。而媒人费用,看当的费用等均是为了缔结婚姻的已支出的费用,这不应认定为彩礼要求返还。原告称为订婚购买了金器,金器金额为21388元,其中金器中有一枚戒指在原告处,原告提交了具体的金器明细及金额,根据生活经验,男戒指应该比女戒指稍微大些,故男戒指的价值为2820元,核减该枚男戒指的价格,剩余金器的总价值为18568元。至于被告称没有收到金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该金器在被告处更符合情理。故本案认定彩礼的总金额为68000元及相关金器首饰。至于原告陈述的其借给被告的41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彩礼应返还多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已退还了40000元彩礼,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剩余28000元的彩礼,如何返还的问题,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要求退婚,并不是其不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直都是愿意跟原告结婚的,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婚约不能继续,不能退还彩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矛盾在于领取结婚证的时间问题,原告要求在办理正式酒席前领取结婚证,而被告认为要先办酒再领取结婚证。而双方就此产生的矛盾较大,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庭审中查明,原告不愿意继续婚约的原因是因为领取结婚证的时间问题,并无其他重要原因,原、被告虽认识时间较短,在一起时间较少,但考虑原告作为解约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适当返还80%的彩礼为宜即22400元。本案金器如何返还问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如被告能退还金器,则由其退还金器:一条项链、两颗珠子、一个戒指和一个手镯,如不能返回全部金器,应由双方根据购买价格折价予以返回14854元。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给付彩礼是一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民间风俗,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关于被告方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彩礼的问题。原告孟某给付被告耿某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现双方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考虑到本案原告孟某解除婚约的原因及综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耿某适当返还80%的彩礼为宜。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回金器21388元。本院认为,购买的金器首饰是为了缔结婚约,现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婚约,对于金器亦属于彩礼部分,被告应该予以返回。本案中,根据被告耿某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买明细,金器包含:一条项链、两颗珠子、二个戒指和一个手镯,而原告孟某自认手里有一个男戒指。对于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查明,该金器是由原、被告在订婚前一周一起去选择并购买的,根据习俗,购买金器是为了订婚时所用,该金器理应是交给了被告,而且原告孟某提供了相关的图片等证实金器是在被告处,根据农村结婚习俗这更符合常理,而被告未提供退还金器的证据,及说清楚相关金器的退还情况,故本院认为,根据习俗跟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金器在被告处更符合情理。对于金器如何返还的问题,根据金器购买明细,被告如能退还全部金器,则由被告返回金器:一条项链、二颗珠子、一个戒指和一个手镯;如不能返回全部金器,核减男戒指的价值后,应由双方根据购买价格折价返回14854元。
至于原告孟某主张其向被告耿某转账的41800元,要求在本案作为婚约财产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该转款的性质原告孟某认为是其借给被告耿某的,则该性质应系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婚约财产中的彩礼部分,且被告耿某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求,本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彩礼现金22400元;
二、由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孟某金器:一条项链、二颗珠子、一个戒指和一个手镯,如不能返还原物,则由双方根据购买价格返回14854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900元,由被告耿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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