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女方出轨,男方要求返还彩礼,法院能否准予?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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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女方出轨,男方要求返还彩礼,法院能否准予?
原告:赵某,男,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孙某1,男,住灵台县。
被告:孙某2,女,住灵台县。
被告:孙某3,男,住台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1、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1、孙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孙某1、孙某2、孙某3返还赵某彩礼款22.36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孙某2返还赵某钻戒1枚、黄金项链1条(含吊坠)、黄金手镯1只、黄金耳坠1对、vivoX80手机1部;3.请求依法判令孙某2给付赵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事实与理由:赵某与与孙某2于202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22年6月21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孙某1借婚收取赵某彩礼款22.6万元,赵某给孙某2购买的首饰有钻戒1枚、黄金项链1条(含吊坠)、黄金手镯1只、黄金耳环1对、vivoX80手机1部。婚后,因孙某2出轨等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赵某与2023年1月30日向灵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灵台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3日判决赵某与孙某2离婚。孙某1、孙某2、孙某3借婚收取彩礼数额较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返还。
赵某、孙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1.赵某起诉的认识时间及结婚时间是正确的,但双方约定彩礼21.8万元,实收21.6万元,其中有20万元转给了孙某1;2.诉状上要求的首饰,只有黄金手镯由孙某2保管,金手镯孙某2已经出售了,孙某2按照原价退还赵某,其他的物品均在赵某的家中;3.娘家陪嫁现金4万元,用于给赵某还账,要求赵某返还;4.陪嫁物品电壶、床单、脸盆、棉被赵某应当返还;5.精神抚慰金与本案案由不符,应当驳回;6.结婚至今已经9个月了,应当按照1年计算,扣除陪嫁的4万元,彩礼应当返还15.6万元。
在庭审中,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以证明赵某、孙某2的身份信息;
2.(2023)甘082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赵某与孙某2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及孙某2在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他人,应当支付赵某精神抚慰金的事实;
3.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9张、短信截图打印件2份,以证明孙某2在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他人,应当支付赵某精神抚慰金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份,以证明赵某向孙某1交付彩礼款20万元的事实;
5.李红军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U盘1个,以证明赵某向孙某1、孙某2交付彩礼款22.36万元的事实;
6.赵某与孙某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消费记录打印件8张,以证赵某与孙某2结婚时,赵某为孙某2购买钻戒1枚、黄金项链1条(含吊坠)、黄金手镯1只、黄金耳坠1对、vivox80手机1部,共计花费36830元,上述物品由孙某2保管的事实;
7.孙某2与赵某的聊天记录打印件4张,证明陪嫁现金由孙某2持有的事实。
经质证,孙某1、孙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的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属于离婚案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李红军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李红军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据5中U盘,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6有异议,只能证明金手镯被孙某2卖了,不能证明其他物品被孙某2保管,需证据佐证其他首饰由孙某2保管,故不予认可;证据7有异议,虽然聊天记录是孙某2与赵某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某的主张。
经审查,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1、4、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赵某与孙某2离婚的事实,但孙某2是否应当赔偿赵某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本案无关,故对孙某2支付赵某精神抚慰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证据5中李红军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李红军的调查笔录因李红军与赵某系亲属关系,其证言缺乏客观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U盘虽来源合法,但该视频无法确认交付彩礼的数额,故不予采信。
在庭审中,孙某1、孙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结婚当天婚床上放的陪嫁物及陪嫁现金4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其目的有异议,需其他证据来佐证。
经审查,孙某1、孙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但是该证据无法证实孙某2家否实际陪嫁4万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孙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职权出示姚英平及李红军的调查笔录各1份。
经质证,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姚英平的调查笔录的有异议,其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且给付孙某35600元的时候其不在场,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孙某1、孙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李红军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其所述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赵某给付孙某35600元也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查,姚英平系孙某2姑姑,与孙某1、孙某2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客观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李红军系赵某舅舅,与赵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缺乏客观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赵某与与孙某2于202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22年6月21日二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孙某1、孙某3借婚收取赵某彩礼款21.6万元,赵某给孙某2购买的首饰有钻戒1枚、黄金项链1条(含吊坠)、黄金手镯1只、黄金耳环1对、vivoX80手机1部。2023年1月30日赵某向灵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灵台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3日判决准予赵某与孙某2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孙某1与孙某3借婚收取赵某彩礼21.6万元,数额较大,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禁止借婚索取财物的规定,故对赵某要求孙某1、孙某3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返还彩礼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子女等因素,本案中赵某与孙某2于2022年6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2022年8月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23年2月13日本院判决二人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仅两个月左右,故本院酌情认定孙某1、孙某3返还赵某彩礼21万元。
赵某要求孙某2返还赵某钻戒1枚、黄金项链1条(含吊坠)、黄金手镯1只、黄金耳坠1对的诉讼请求,钻戒、黄金项链(含吊坠)、黄金手镯、黄金耳坠虽为物品,但其与金钱彩礼同质,故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孙某2主张除金手镯被自己变卖外,其他物品均在赵某处的抗辩,因该金银首饰系孙某2私人物品,孙某2具有保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某2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物品现在赵某家,故孙某2应当依法返还赵某钻戒1枚、黄金项链1条(含吊坠)、黄金耳坠1对,因黄金手镯已被孙某2变卖,无法返还实物,故孙某2应返还黄金手镯价款18427元;赵某要求孙某2返还vivoX80手机1部的请求,因购买手机系为缔结婚姻,加深双方感情的自愿赠与行为,且手机系消耗品,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孙某2要求赵某返还其陪嫁物电壶2个、床单2条、脸盆2个、棉被2床的请求,因陪嫁物系孙某2个人财产,赵某应当予以返还,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孙某2应返还赵某给其购买的衣物为由拒绝返还陪嫁物的抗辩理由,因购买衣服系双方为缔结婚姻,加深双方感情的自愿赠与行为,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孙某2要求赵某返还现金4万元的请求,因其在庭审中,其未提供证据证实4万元是否实际陪嫁,是否由赵某持有,故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要求孙某2给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1、孙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赵某彩礼21万元;
二、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赵某:钻戒1枚、黄金项链1条(含吊坠)、黄金耳坠1对、黄金手镯价款18427元;
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孙某2陪嫁物:电壶2个、床单2条、脸盆2个、棉被2床;
四、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孙某1、孙某2、孙某3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原告:赵某,男,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孙某1,男,住灵台县。
被告:孙某2,女,住灵台县。
被告:孙某3,男,住台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1、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1、孙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孙某1、孙某2、孙某3返还赵某彩礼款22.36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孙某2返还赵某钻戒1枚、黄金项链1条(含吊坠)、黄金手镯1只、黄金耳坠1对、vivoX80手机1部;3.请求依法判令孙某2给付赵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事实与理由:赵某与与孙某2于202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22年6月21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孙某1借婚收取赵某彩礼款22.6万元,赵某给孙某2购买的首饰有钻戒1枚、黄金项链1条(含吊坠)、黄金手镯1只、黄金耳环1对、vivoX80手机1部。婚后,因孙某2出轨等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赵某与2023年1月30日向灵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灵台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3日判决赵某与孙某2离婚。孙某1、孙某2、孙某3借婚收取彩礼数额较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返还。
赵某、孙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1.赵某起诉的认识时间及结婚时间是正确的,但双方约定彩礼21.8万元,实收21.6万元,其中有20万元转给了孙某1;2.诉状上要求的首饰,只有黄金手镯由孙某2保管,金手镯孙某2已经出售了,孙某2按照原价退还赵某,其他的物品均在赵某的家中;3.娘家陪嫁现金4万元,用于给赵某还账,要求赵某返还;4.陪嫁物品电壶、床单、脸盆、棉被赵某应当返还;5.精神抚慰金与本案案由不符,应当驳回;6.结婚至今已经9个月了,应当按照1年计算,扣除陪嫁的4万元,彩礼应当返还15.6万元。
在庭审中,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以证明赵某、孙某2的身份信息;
2.(2023)甘082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赵某与孙某2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及孙某2在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他人,应当支付赵某精神抚慰金的事实;
3.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9张、短信截图打印件2份,以证明孙某2在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他人,应当支付赵某精神抚慰金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份,以证明赵某向孙某1交付彩礼款20万元的事实;
5.李红军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U盘1个,以证明赵某向孙某1、孙某2交付彩礼款22.36万元的事实;
6.赵某与孙某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消费记录打印件8张,以证赵某与孙某2结婚时,赵某为孙某2购买钻戒1枚、黄金项链1条(含吊坠)、黄金手镯1只、黄金耳坠1对、vivox80手机1部,共计花费36830元,上述物品由孙某2保管的事实;
7.孙某2与赵某的聊天记录打印件4张,证明陪嫁现金由孙某2持有的事实。
经质证,孙某1、孙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的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属于离婚案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李红军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李红军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据5中U盘,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6有异议,只能证明金手镯被孙某2卖了,不能证明其他物品被孙某2保管,需证据佐证其他首饰由孙某2保管,故不予认可;证据7有异议,虽然聊天记录是孙某2与赵某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某的主张。
经审查,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1、4、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赵某与孙某2离婚的事实,但孙某2是否应当赔偿赵某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本案无关,故对孙某2支付赵某精神抚慰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证据5中李红军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李红军的调查笔录因李红军与赵某系亲属关系,其证言缺乏客观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U盘虽来源合法,但该视频无法确认交付彩礼的数额,故不予采信。
在庭审中,孙某1、孙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结婚当天婚床上放的陪嫁物及陪嫁现金4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其目的有异议,需其他证据来佐证。
经审查,孙某1、孙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但是该证据无法证实孙某2家否实际陪嫁4万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孙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职权出示姚英平及李红军的调查笔录各1份。
经质证,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姚英平的调查笔录的有异议,其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且给付孙某35600元的时候其不在场,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孙某1、孙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李红军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其所述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赵某给付孙某35600元也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查,姚英平系孙某2姑姑,与孙某1、孙某2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客观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李红军系赵某舅舅,与赵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缺乏客观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赵某与与孙某2于202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22年6月21日二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孙某1、孙某3借婚收取赵某彩礼款21.6万元,赵某给孙某2购买的首饰有钻戒1枚、黄金项链1条(含吊坠)、黄金手镯1只、黄金耳环1对、vivoX80手机1部。2023年1月30日赵某向灵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灵台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3日判决准予赵某与孙某2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孙某1与孙某3借婚收取赵某彩礼21.6万元,数额较大,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禁止借婚索取财物的规定,故对赵某要求孙某1、孙某3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返还彩礼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子女等因素,本案中赵某与孙某2于2022年6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2022年8月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23年2月13日本院判决二人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仅两个月左右,故本院酌情认定孙某1、孙某3返还赵某彩礼21万元。
赵某要求孙某2返还赵某钻戒1枚、黄金项链1条(含吊坠)、黄金手镯1只、黄金耳坠1对的诉讼请求,钻戒、黄金项链(含吊坠)、黄金手镯、黄金耳坠虽为物品,但其与金钱彩礼同质,故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孙某2主张除金手镯被自己变卖外,其他物品均在赵某处的抗辩,因该金银首饰系孙某2私人物品,孙某2具有保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某2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物品现在赵某家,故孙某2应当依法返还赵某钻戒1枚、黄金项链1条(含吊坠)、黄金耳坠1对,因黄金手镯已被孙某2变卖,无法返还实物,故孙某2应返还黄金手镯价款18427元;赵某要求孙某2返还vivoX80手机1部的请求,因购买手机系为缔结婚姻,加深双方感情的自愿赠与行为,且手机系消耗品,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孙某2要求赵某返还其陪嫁物电壶2个、床单2条、脸盆2个、棉被2床的请求,因陪嫁物系孙某2个人财产,赵某应当予以返还,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孙某2应返还赵某给其购买的衣物为由拒绝返还陪嫁物的抗辩理由,因购买衣服系双方为缔结婚姻,加深双方感情的自愿赠与行为,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孙某2要求赵某返还现金4万元的请求,因其在庭审中,其未提供证据证实4万元是否实际陪嫁,是否由赵某持有,故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要求孙某2给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1、孙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赵某彩礼21万元;
二、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赵某:钻戒1枚、黄金项链1条(含吊坠)、黄金耳坠1对、黄金手镯价款18427元;
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孙某2陪嫁物:电壶2个、床单2条、脸盆2个、棉被2床;
四、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孙某1、孙某2、孙某3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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