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婚约后,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法院会否支持?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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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婚约后,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法院会否支持?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王某1,女,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王某2,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1之父。
被告:赵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1之母。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彩礼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2022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同媒人郭某1,郭某2,郭某3等九人带现金(彩礼款)68000元去被告家定亲,到被告家后由媒人郭某1将带的彩礼款亲手交给(被告)王某2,同日下午被告王某1也到原告家走动,男方父母给被告王某1红包4000元。2022年5月31日被告王某1再次来到原告家走动,原告父母又给红包2000元(现金),原告与被告王某1交往至2022年11月底二人因性格不合终止婚约关系,后经媒人前往被告家协调,被告仅退还给原告20000元彩礼款,余款54000元不予返还。故依据《民法典》第18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1、王某2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告所说的彩礼与我们收到的钱数不一致,我们不认同原告所诉的相关事实,婚姻大事是双方父母操心的大事,原告嫌女方体胖,无理要求女方减肥,解除婚约责任在原告,而且解除婚约后在媒人的协调下已返还给原告2万元,媒人说退2万元以后就没有事了,现在男方反过来还要彩礼钱,对我们造成了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失,所有后果都是男方造成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我们不仅是被告,我们还是被动的一方,所以不同意再向原告退一分钱。
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2022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同媒人郭某1及同村其他近亲郭某2、郭某3等数人带定亲礼(彩礼款)去被告家定亲,由媒人郭某1将所带定亲礼68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一方收到定亲礼之后,按照当地习俗当即返还给前去定亲送礼的媒人郭某2000元,由媒人郭某1送还给了原告。之后,原告李某同被告王某1互有往来,后因原告一方相约女方外出等发生矛盾,之后双方解除了婚约,经媒人从中调解,被告一方已在本案立案受理前退给原告彩礼款20000元。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订婚过程中,其中一方或者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款物,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彩礼款”范畴。原告一方到被告家中送礼(彩礼)定亲,目的是缔结婚约,现双方缔结的婚约已经解除,因定亲而送的彩礼款理应酌情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王某2、赵某返还给原告李某彩礼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王某1,女,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王某2,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1之父。
被告:赵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1之母。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彩礼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2022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同媒人郭某1,郭某2,郭某3等九人带现金(彩礼款)68000元去被告家定亲,到被告家后由媒人郭某1将带的彩礼款亲手交给(被告)王某2,同日下午被告王某1也到原告家走动,男方父母给被告王某1红包4000元。2022年5月31日被告王某1再次来到原告家走动,原告父母又给红包2000元(现金),原告与被告王某1交往至2022年11月底二人因性格不合终止婚约关系,后经媒人前往被告家协调,被告仅退还给原告20000元彩礼款,余款54000元不予返还。故依据《民法典》第18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1、王某2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告所说的彩礼与我们收到的钱数不一致,我们不认同原告所诉的相关事实,婚姻大事是双方父母操心的大事,原告嫌女方体胖,无理要求女方减肥,解除婚约责任在原告,而且解除婚约后在媒人的协调下已返还给原告2万元,媒人说退2万元以后就没有事了,现在男方反过来还要彩礼钱,对我们造成了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失,所有后果都是男方造成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我们不仅是被告,我们还是被动的一方,所以不同意再向原告退一分钱。
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2022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同媒人郭某1及同村其他近亲郭某2、郭某3等数人带定亲礼(彩礼款)去被告家定亲,由媒人郭某1将所带定亲礼68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一方收到定亲礼之后,按照当地习俗当即返还给前去定亲送礼的媒人郭某2000元,由媒人郭某1送还给了原告。之后,原告李某同被告王某1互有往来,后因原告一方相约女方外出等发生矛盾,之后双方解除了婚约,经媒人从中调解,被告一方已在本案立案受理前退给原告彩礼款20000元。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订婚过程中,其中一方或者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款物,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彩礼款”范畴。原告一方到被告家中送礼(彩礼)定亲,目的是缔结婚约,现双方缔结的婚约已经解除,因定亲而送的彩礼款理应酌情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王某2、赵某返还给原告李某彩礼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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