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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女方起诉男方不配合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法院怎么判?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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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女方起诉男方不配合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法院怎么判?
 
原告:李某,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郭某1,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郭某1无法直接送达,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郭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在黑龙江省伊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郭某2,××××年××月××日婚生一女郭某3,2019年8月1日双方经大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建筑面积××平方米,共有人:李某50%、郭某150%)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产权。2、座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面积××平方米,买受人:李某、郭某1),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产权;3、座落于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房产(建筑面积××平方米,所有权人:李某),归女方所有;4、座落于辽宁省海城市兴海管理区××房产(建筑面积××平方米,所有权人:郭某1、李某),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产权;5、座落于辽宁省海城市海洲管理区××房产(建筑面积××平方米,所有权人:郭某1)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产权;6、座落于辽宁省海城市海洲管理区××房产(商用建筑面积××平方米,所有权人:李某)归女方所有;7、座落于辽宁省海城市××动迁房,产权证编号×××66,(面积××平方米,被征收人郭某1),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产权。以上七处房产,除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房产产权系原告单独所有外,其余六处房产均系被告或原、被告共有,离婚后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六处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上述六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按协议配合原告办理其余六处房产更名过户手续;2、撤回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贷款××万及到房管处办理该房产贷款解压手续的诉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回迁进户结算单、提前还款协议书、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在黑龙江省伊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郭某2,××××年××月××日婚生一女郭某3,2019年8月1日双方经大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辽宁省海城市兴海管理区××、辽宁省海城市海洲管理区××、辽宁省海城市海洲管理区××、辽宁省海城市××动迁房均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产权。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离婚协议所涉及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
另查,沈阳市大东区××、辽宁省海城市兴海管理区××二处房产所有权人均为郭某1、李某共有,辽宁省海城市海洲管理区××的所有权人为郭某1,辽宁省海城市海洲管理区××所有权人为李某,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买受人为李某、郭某1,辽宁省海城市××动迁房的房屋权属暂无法确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贷款××万及到房管处办理该房产贷款解压手续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贷款××万及到房管处办理该房产贷款解压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准予。
原、被告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就上述离婚协议内容做出变更或达成新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按离婚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沈阳市大东区××、辽宁省海城市兴海管理区××、辽宁省海城市海洲管理区××、辽宁省海城市海洲管理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上五处房产均系原、被告共有或者被告所有,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以上房产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辽宁省海城市××动迁房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告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建筑面积××平方米,共有人:李某50%、郭某150%)归原告所有;
二、座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面积××平方米,买受人:李某、郭某1)归原告所有;
三、座落于辽宁省海城市兴海管理区××房产(建筑面积××平方米,所有权人:郭某1、李某),归原告所有;
四、座落于辽宁省海城市海洲管理区××房产(建筑面积××平方米,所有权人:郭某1)归原告所有;
五、座落于辽宁省海城市海洲管理区××房产(商用建筑面积××平方米,所有权人:李某)归原告所有;
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执行。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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