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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停车时开门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使其受伤,被告主张赔偿,法院怎么判?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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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停车时开门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使其受伤,被告主张赔偿,法院怎么判?
 
原告:董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毛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何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主要负责人:卓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董某与被告毛某、何某、中国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毛某,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47.38元、交通费280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24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40127.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7日,被告毛某在杭州市钱塘区9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浙江省中医院门口对面时临时停车,车内乘客何某开门碰撞由南向北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董某受伤、两车等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未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答辩称:第一,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拒赔、免赔事项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案涉车辆投保时提供虚假发票,符合保险拒赔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因案涉车辆投保时提供虚假材料且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对本案作拒赔处理,相关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且保险公司保留追究投保人骗保的刑事责任。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认可2347.38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护理费,原告没有护理依赖的医嘱证明,故不予认可。误工费,酌情认可60天,标准为1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
被告毛某答辩称:对护理费不认可。被告毛某投保时提交给保险公司的购车发票为真实有效,与保险公司证据中的发票并不一致。
被告何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号车辆在中国X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毛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2347.38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其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医院开具的病假单载明的休息期限,本院认可103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2021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经核算金额为19535.57元(69228元/年÷365天×103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本院酌情支持2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相应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金额为22152.95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152.9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347.38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805.57元。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投保时提交虚假的购车发票,符合拒赔情形。但结合被告毛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投保时故意隐瞒真实购车信息、提供虚假发票,故本院对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2152.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152.95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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