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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与史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左某受伤主张赔偿,法院怎么判?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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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与史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左某受伤主张赔偿,法院怎么判?
 
原告:左某,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被告:史某,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邹平市。
原告左某与被告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史某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4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至35914.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史某驾驶鲁M2××**号小型客车沿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外环开泰大道路口处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左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被告史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左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史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在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与陈述。本院根据庭审情况作如下认定:
一、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责任承担及侵权车辆的所有权与投保情况。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22年9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史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M2××**号小型客车与左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史某、左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鲁M2××**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险。原、被告对上述事实的认可,未侵害他人权利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的损失。1.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12345.40元、住院8天,并提供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进行佐证,被告对医疗费支付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时间问题,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8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时间为8天。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质证称,202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7日四天没有进行治疗,但该质证意见与病历记载的长期医嘱并不相符,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8×100.00),期限与住院时间相符,标准与当地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00元(100.00×60),被告认为上述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认可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00元。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就每天100.00元的标准尽到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应以被告认可的标准处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00元(30.00×60)。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269.00元(22110元÷365×120天),标准合理,期限与鉴定意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00元(120.00×75)。期限与鉴定意见一致,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住院时间及地点,酌定交通费200.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汇总如下:医疗费123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误工费7269.00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31414.4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案涉鲁M2××**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史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故被告史某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赔偿原告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4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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