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中,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主张,法院会怎么判决?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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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中,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主张,法院会怎么判决?
原告:袁某,男,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孟某,男,汉族,司机,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负责人:文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袁某诉被告孟某、中国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孟某、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两名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72.79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孟某驾驶辽F7××**号小型轿车,沿丹东市振安区XXXX前路段时与原告袁某驾驶的辽FM××**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孟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孟某系辽F7××**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辽060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原告在首次出院后又于2022年9月28日进行二次手术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4772.79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孟某辩称,本次事故中原、被告是同等责任,原告第二次手术的全部费用,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住院治疗费中的超医保用药被告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应扣除十级伤残赔偿金所对应的每日金额予以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丹东市公安医院护理记录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诊断书、(2022)辽060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1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孟某驾驶辽F7××**号小型轿车,沿丹东市振安区XXXX前路段时与原告袁某驾驶的辽FM××**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孟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孟某系辽F7××**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辽060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94483.23元;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1633.65元;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22年9月28日到丹东市公安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并住院治疗,于2022年10月3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左侧锁骨骨折术后骨愈合,治疗意见:1、病情变化随诊、3日后门诊复查;2、适当功能锻炼;3、术区定期换药、拆线;4、30日复查片一次;5、休息10天。花费医疗费4940.89元,二级护理2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孟某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辽F7××**号车在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费4940.89元,有票据为凭,并有医院病历、诊断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0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辽宁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元计算,结合休治天数15天,误工费应为(43051-43051×10%)÷365×15=1592.3元。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抗辩原告住院治疗中超医保用药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袁某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治疗费49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08.12元、误工费1592.3元,合计7191.31元。因辽F7××**号车在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42元,剩余损失5190.89元的50%即2595.45元,由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4595.87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原告:袁某,男,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孟某,男,汉族,司机,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负责人:文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袁某诉被告孟某、中国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孟某、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两名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72.79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孟某驾驶辽F7××**号小型轿车,沿丹东市振安区XXXX前路段时与原告袁某驾驶的辽FM××**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孟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孟某系辽F7××**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辽060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原告在首次出院后又于2022年9月28日进行二次手术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4772.79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孟某辩称,本次事故中原、被告是同等责任,原告第二次手术的全部费用,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住院治疗费中的超医保用药被告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应扣除十级伤残赔偿金所对应的每日金额予以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丹东市公安医院护理记录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诊断书、(2022)辽060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1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孟某驾驶辽F7××**号小型轿车,沿丹东市振安区XXXX前路段时与原告袁某驾驶的辽FM××**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孟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孟某系辽F7××**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辽060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94483.23元;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1633.65元;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22年9月28日到丹东市公安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并住院治疗,于2022年10月3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左侧锁骨骨折术后骨愈合,治疗意见:1、病情变化随诊、3日后门诊复查;2、适当功能锻炼;3、术区定期换药、拆线;4、30日复查片一次;5、休息10天。花费医疗费4940.89元,二级护理2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孟某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辽F7××**号车在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费4940.89元,有票据为凭,并有医院病历、诊断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0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辽宁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元计算,结合休治天数15天,误工费应为(43051-43051×10%)÷365×15=1592.3元。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抗辩原告住院治疗中超医保用药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袁某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治疗费49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08.12元、误工费1592.3元,合计7191.31元。因辽F7××**号车在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42元,剩余损失5190.89元的50%即2595.45元,由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4595.87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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