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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出租车相撞,是否需要赔偿维修车辆时期的营运损失?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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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出租车相撞,是否需要赔偿维修车辆时期的营运损失?
 
原告:林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中国XXXX公司,住所地大庆市。
负责人:李某,职务经理。
原告林某与被告郭某、中国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给付林某车辆营运损失费3600元;2.中国XXXX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5日12时40分许,在绥沈公路,郭某驾驶车牌号黑M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林某驾驶车牌号为黑M5××**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达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林某的车辆维修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因林某的车辆系营运车辆,维修车辆误工期为8日(自2023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共计8日),每天收入400元(有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为证)。郭某的车辆在中国XXXX公司投保,中国XX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林某多次找郭某、中国XXXX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郭某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因郭某的车辆在中国X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应由中国XX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中国XXXX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5日12时40分许,在绥沈公路,郭某驾驶车牌号黑M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林某驾驶车牌号为黑M5××**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林某驾驶的黑M5××**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于2023年2月25日在大庆润达新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场维修,于2023年3月4日13时58分维修完毕,维修费4320元已由中国XXXX公司给付。
另查明,林某驾驶的黑M5××**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出租车,该车登记在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与林某签订承包合同,将该车辆承包给林某,承包期限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承包费138600元,服务费每月140元。
再查明,郭某驾驶的黑M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国X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某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合理的营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林某主张按400元/天标准计算营运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具体的损失金额,因营运车辆停运必然产生损失,本院结合安达市经济状况、交通运输行业状况等因素,酌定营运损失按260元/天计算,根据林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停运8天(2023年2月25日16时06分至2023年3月4日13时58分),故其营运损失合计2,080元(8天×260元/天)。因郭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以上损失应由中国XXXX公司赔偿。
综上,中国XXXX公司应赔偿林某营运损失2,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林某营运损失2,080元;
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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