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使得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赔偿协商无果,法院会怎么判?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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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使得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赔偿协商无果,法院会怎么判?
原告康某,男,汉族,住浉河区。
被告齐某,男,汉族,住息县。
原告康某与被告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392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0日,被告骑共享单车沿浉河区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被送去医院就医,双方就赔偿协商无果。
被告齐某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0日23时00分,被告齐某骑共享单车,沿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康某发生相碰撞,致车辆受损、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707.18元。出院医嘱:“1、全休4个月;2、陪护1人;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本院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康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康某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359元。
另查明,原告康某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信阳市浉河区XXXX服务部,主要经营范围为货物装卸搬运、普通小件物品寄存及道路运输、物流信息咨询服务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康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豫圣德司鉴[2023]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康某在事故中受伤,侵权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通过对证据、事实及诉讼请求的认定,确认原告的受偿范围如下:医疗费270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10766.8元(87331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2065元(50254元/年÷365天×15天);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59元。以上损失共计1828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各项损失18287.98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原告康某,男,汉族,住浉河区。
被告齐某,男,汉族,住息县。
原告康某与被告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392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0日,被告骑共享单车沿浉河区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被送去医院就医,双方就赔偿协商无果。
被告齐某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0日23时00分,被告齐某骑共享单车,沿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康某发生相碰撞,致车辆受损、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707.18元。出院医嘱:“1、全休4个月;2、陪护1人;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本院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康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康某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359元。
另查明,原告康某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信阳市浉河区XXXX服务部,主要经营范围为货物装卸搬运、普通小件物品寄存及道路运输、物流信息咨询服务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康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豫圣德司鉴[2023]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康某在事故中受伤,侵权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通过对证据、事实及诉讼请求的认定,确认原告的受偿范围如下:医疗费270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10766.8元(87331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2065元(50254元/年÷365天×15天);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59元。以上损失共计1828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各项损失18287.98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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