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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与无牌照摩托车的相撞,双方分别需要承担多少责任呢?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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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与无牌照摩托车的相撞,双方分别需要承担多少责任呢?
 
原告:刘某1,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系原告刘某1之子。
被告:包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
被告:江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
被告:中意XX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XX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佟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1诉被告包某、江某、中意XX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意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包某、江某、被告中意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诉称,2022年4月1日17时40分许,包某驾驶辽N8××**号日产牌轻型多用途货车行驶至XXXX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101线由西向东刘某1驾驶的无牌照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1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至建平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事故经喀左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包某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江某,该车在被告中意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无钱医治,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6563.45元。
被告包某、江某答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意XX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事故认定的主要责任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赔付,护理费应扣除重症监护的费用,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及误工的事实,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诉讼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包某驾驶辽N8××**号日产牌轻型多用途货车行驶至XXXX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101线由西向东原告刘某1驾驶的无牌照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1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22年4月1日-4月25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0001.20元。护理级别,其中住院期间4月1日-4月22日为重症监护,4月23日起一级护理,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右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面颅骨多发骨折等。于2022年4月25日-6月9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5193.39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34天,医院诊断为:脑挫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骨折、颧骨、颞骨、顶骨、鼻骨骨折等。2022年8月28日-8月30日原告又至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二级护理,医院诊断:取除外固定装置,骨折术后。原告出院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建平县医院支付医疗费、镶牙费8739.10元,经住院期间医生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医药费1192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包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900.22元,救护车费人民币6300元,先行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48200.22元。
经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包某驾驶的辽N8××**号日产牌轻型多用途货车在被告中意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人民币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发票、保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刘某1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0%)。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包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合理损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需要营养,应当给付营养费,营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本院酌定。综上,原告刘宏玲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每项的具体数额分别为:合理医疗费人民币208355.9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50元(71天×50元),误工费人民币8370.9元(71天×117.9),护理费人民币9859.84元(64天×154.06元),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交通费人民币37000元(救护车费),合计人民币268096.6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包某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意XX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9636.8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3230.74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36406.14元)。上述款项返还被告包某垫付款人民币48200.22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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