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客车与电动自行车碰撞,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如何赔偿?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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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客车与电动自行车碰撞,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如何赔偿?
原告王某,女,住临朐县。
被告黄某,女,住临朐县。
被告华海XX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XX公司)。
负责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被告华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6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5日7时40分许,黄某驾驶鲁V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山路滨河路口右转弯行驶时,与沿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警大队勘察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海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黄某未到庭答辩,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华海XX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5日7时40分许,黄某驾驶鲁V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山路滨河路口右转弯行驶时,与沿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警大队勘察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吕庙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足软组织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外伤后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建议1人护理,误工期为住院期间,营养期为住院期间;2、被鉴定人王某无后续治疗费。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508.46元;休治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施救费180元;误工费2821.98元(134.38元/天×21天);护理费2821.98元(134.38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交通费210元。上述损失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有:误工费。其余损失被告华海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海XX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该公司投保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050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微信转账记录、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黄某驾驶车辆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23460.4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821.98元,从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看,日均工资应为119.32元,因此,误工费应为2505.72元(119.32元/天×21天)。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共计25966.16元。
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海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海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的损失,由被告华海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596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打入原告王某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621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原告王某,女,住临朐县。
被告黄某,女,住临朐县。
被告华海XX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XX公司)。
负责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被告华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6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5日7时40分许,黄某驾驶鲁V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山路滨河路口右转弯行驶时,与沿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警大队勘察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海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黄某未到庭答辩,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华海XX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5日7时40分许,黄某驾驶鲁V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山路滨河路口右转弯行驶时,与沿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警大队勘察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吕庙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足软组织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外伤后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建议1人护理,误工期为住院期间,营养期为住院期间;2、被鉴定人王某无后续治疗费。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508.46元;休治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施救费180元;误工费2821.98元(134.38元/天×21天);护理费2821.98元(134.38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交通费210元。上述损失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有:误工费。其余损失被告华海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海XX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该公司投保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050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微信转账记录、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黄某驾驶车辆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23460.4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821.98元,从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看,日均工资应为119.32元,因此,误工费应为2505.72元(119.32元/天×21天)。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共计25966.16元。
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海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海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的损失,由被告华海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596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打入原告王某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621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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