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出租车相撞,且是主要责任,怎么赔偿?需赔偿营运损失吗?
2023-05-30
次浏览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出租车相撞,且是主要责任,怎么赔偿?需赔偿营运损失吗?
原告:黄某,男,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段某某,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黄某与被告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段某某赔偿黄某车辆维修费10575元、误工损失7000元,共计17575元;2.由段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4日,在安达市××道街,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E7××**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7××**号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的车辆于2023年进厂维修,于2023年2月25日维修完毕,花车辆维修费19250元。因黄某的车辆系出租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停运20天,故诉至法院。
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认可。对车辆维修费金额和误工费损失金额不认可,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2000元已赔付黄某,段某某的车辆受损赔偿的交强险1500元也给了黄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4日10时30分,在安达市××道街,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E7××**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7××**号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黄某将事故车辆送至安达市某某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并于2023年2月25日维修完毕,共计维修20天,花维修费19250元。
另查明,黄某驾驶的黑M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出租车,该车登记在安达市XX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
再查明,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黑E7××**小型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黄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黄某驾驶的黑7T6**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段某某车辆维修费1500元,段某某将1500元给付了黄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主张费用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段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故黄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为维修黑7T6**号车辆花费19,250元,庭审中,段某某认为车辆维修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段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段某某应当赔偿黄某车辆维修费10,575元[(19,250-2000)×70%-15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黑7T6**号小型轿车车辆系营运车辆,合理的营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黄某主张车辆停运营业损失7000元,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结合当地的生活标准相关因素,故本院对黄某维修车辆期间营运损失酌情认定260元/天。段某某赔偿黄某因车辆修理期间停运所造成的营运损失为3640元(260元/天×20天×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黄某营运损失14,215元;
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段某某负担78元,由黄某负担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黄某,男,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段某某,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黄某与被告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段某某赔偿黄某车辆维修费10575元、误工损失7000元,共计17575元;2.由段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4日,在安达市××道街,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E7××**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7××**号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的车辆于2023年进厂维修,于2023年2月25日维修完毕,花车辆维修费19250元。因黄某的车辆系出租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停运20天,故诉至法院。
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认可。对车辆维修费金额和误工费损失金额不认可,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2000元已赔付黄某,段某某的车辆受损赔偿的交强险1500元也给了黄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4日10时30分,在安达市××道街,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E7××**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7××**号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黄某将事故车辆送至安达市某某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并于2023年2月25日维修完毕,共计维修20天,花维修费19250元。
另查明,黄某驾驶的黑M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出租车,该车登记在安达市XX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
再查明,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黑E7××**小型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黄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黄某驾驶的黑7T6**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段某某车辆维修费1500元,段某某将1500元给付了黄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主张费用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段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故黄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为维修黑7T6**号车辆花费19,250元,庭审中,段某某认为车辆维修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段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段某某应当赔偿黄某车辆维修费10,575元[(19,250-2000)×70%-15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黑7T6**号小型轿车车辆系营运车辆,合理的营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黄某主张车辆停运营业损失7000元,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结合当地的生活标准相关因素,故本院对黄某维修车辆期间营运损失酌情认定260元/天。段某某赔偿黄某因车辆修理期间停运所造成的营运损失为3640元(260元/天×20天×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黄某营运损失14,215元;
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段某某负担78元,由黄某负担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