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信用卡、花呗帮忙付款后,借贷合同是否生效?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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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信用卡、花呗帮忙付款后,借贷合同是否生效?
原告:席某,女,199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蒲某,女,199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席某诉被告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1,2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整体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美妆美容生意,原告是被告的顾客,后两人成为好朋友。2022年8月17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0,000元。尔后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均通过支付宝的方式转账给被告。双方于2022年8月27日确认总借款为58,500元,被告陆某归还了23,500元,现尚未归还借款35,000元。针对该借款,被告对原告的催讨置之不理,一拖再拖,现人去楼空电话不接,原告遂涉诉。
被告蒲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22年8月17日,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称“我想问你借20,000元……”,后原告通过广发银行信用卡向被告支付宝付款20,000元,被告回复称“收到”;同日,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称“你能不能花呗帮我付个款”,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花呗代付7,908.86元;2022年8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再次向原告借款,随后原告通过广发银行信用卡向被告支付宝付款两笔,分别为30,000元、500元,并将支付凭证通过微信发送被告,被告回复称“收到”。以上,原告向被告转账4笔,共计58,408.86元。
2022年8月27日,原告在与被告的微信聊天中称“28000+30500=58500”,被告回复“OKOK”。
又查明,被告于2022年9月6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两笔,分别为8,000元、3,000元;于2022年9月7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7,500元;于2022年10月5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1,100元;同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两笔,分别为1,600元、300元;于2022年11月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2,000元。以上还款总计23,5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款项交付情况复杂,应分类讨论:第一,对于原告自有资金的7,908.86元部分,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第二,对于资金来源于广发银行信用卡的50,500元,属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被告理某向原告归还借款7,908.86元及返还50,500元,经本院审查,被告已向原告转账还款23,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归还35,000元,本院确认被告仍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34,908.86元。原告与被告之间非本案上述认定款项之外的转账,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或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被告蒲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2020年第二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席某款项34,90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020年第二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原告:席某,女,199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蒲某,女,199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席某诉被告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1,2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整体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美妆美容生意,原告是被告的顾客,后两人成为好朋友。2022年8月17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0,000元。尔后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均通过支付宝的方式转账给被告。双方于2022年8月27日确认总借款为58,500元,被告陆某归还了23,500元,现尚未归还借款35,000元。针对该借款,被告对原告的催讨置之不理,一拖再拖,现人去楼空电话不接,原告遂涉诉。
被告蒲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22年8月17日,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称“我想问你借20,000元……”,后原告通过广发银行信用卡向被告支付宝付款20,000元,被告回复称“收到”;同日,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称“你能不能花呗帮我付个款”,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花呗代付7,908.86元;2022年8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再次向原告借款,随后原告通过广发银行信用卡向被告支付宝付款两笔,分别为30,000元、500元,并将支付凭证通过微信发送被告,被告回复称“收到”。以上,原告向被告转账4笔,共计58,408.86元。
2022年8月27日,原告在与被告的微信聊天中称“28000+30500=58500”,被告回复“OKOK”。
又查明,被告于2022年9月6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两笔,分别为8,000元、3,000元;于2022年9月7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7,500元;于2022年10月5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1,100元;同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两笔,分别为1,600元、300元;于2022年11月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2,000元。以上还款总计23,5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款项交付情况复杂,应分类讨论:第一,对于原告自有资金的7,908.86元部分,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第二,对于资金来源于广发银行信用卡的50,500元,属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被告理某向原告归还借款7,908.86元及返还50,500元,经本院审查,被告已向原告转账还款23,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归还35,000元,本院确认被告仍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34,908.86元。原告与被告之间非本案上述认定款项之外的转账,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或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被告蒲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2020年第二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席某款项34,90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020年第二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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