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多年不还,甚至失联,法院会怎么判决?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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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多年不还,甚至失联,法院会怎么判决?
原告:丁某,男。
被告:蔡某,男。
原告丁某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8,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按LPR规定年利率3.85%。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1,000元。事实与理由:20XX年1月18日被告因欠浙江A酒店装修工程需用的井架供应商货款,请原告帮忙借款18,500元。20XX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还款期为20XX年3月5日。20XX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还款期为4月20日。多年不还,最近又发生失联的情况,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庭生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
被告蔡某辩称,认可尚欠98,500元,不认可利息和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出具的标记日期为20XX年1月18日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人蔡某,因经营需要,于20XX年1月18日向出借人丁某借款人民币18,500元整(壹万捌仟伍佰元整),用于支付桐乡B酒店装修工程井架供应商井架货款,借款期限为20XX年1月18日至20XX年2月18日。20XX年1月18日,出借人通过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井架供应商18,500元整(壹万捌仟伍佰元整)。
被告出具的标记日期为20XX年3月5日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于20XX年2月5日向出借人丁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XX年2月5日至20XX年3月5日。借款人现已经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收到了上述借款。
被告出具的标记日期为20XX年4月20日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人蔡某,因经营需要,于20XX年3月20日向出借人丁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XX年3月20日至20XX年4月20日。借款人现已经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收到了上述借款。
又查明,原告于20XX年2月5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于20XX年3月20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
还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权益支付律师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偿还借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剩余借款98,5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借款的逾期日期不一,故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即:以18,5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XX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的利息;以5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XX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的利息;以3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XX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的利息。关于律师费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且律师费并不是原告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除本案三张《借条》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XX年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借款98,500元;
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以98,500元借款为基数计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5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XX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以5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XX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以3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XX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0XX年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原告:丁某,男。
被告:蔡某,男。
原告丁某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8,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按LPR规定年利率3.85%。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1,000元。事实与理由:20XX年1月18日被告因欠浙江A酒店装修工程需用的井架供应商货款,请原告帮忙借款18,500元。20XX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还款期为20XX年3月5日。20XX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还款期为4月20日。多年不还,最近又发生失联的情况,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庭生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
被告蔡某辩称,认可尚欠98,500元,不认可利息和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出具的标记日期为20XX年1月18日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人蔡某,因经营需要,于20XX年1月18日向出借人丁某借款人民币18,500元整(壹万捌仟伍佰元整),用于支付桐乡B酒店装修工程井架供应商井架货款,借款期限为20XX年1月18日至20XX年2月18日。20XX年1月18日,出借人通过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井架供应商18,500元整(壹万捌仟伍佰元整)。
被告出具的标记日期为20XX年3月5日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于20XX年2月5日向出借人丁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XX年2月5日至20XX年3月5日。借款人现已经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收到了上述借款。
被告出具的标记日期为20XX年4月20日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人蔡某,因经营需要,于20XX年3月20日向出借人丁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XX年3月20日至20XX年4月20日。借款人现已经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收到了上述借款。
又查明,原告于20XX年2月5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于20XX年3月20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
还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权益支付律师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偿还借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剩余借款98,5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借款的逾期日期不一,故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即:以18,5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XX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的利息;以5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XX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的利息;以3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XX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的利息。关于律师费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且律师费并不是原告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除本案三张《借条》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XX年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借款98,500元;
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以98,500元借款为基数计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5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XX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以5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XX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以3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XX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0XX年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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