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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质保金,除了需要给付质保金,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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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质保金,除了需要给付质保金,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原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女,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XX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女,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XX装饰工有限公司与被告XX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利用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装饰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XX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苏X公司支付工程款12962.51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补签《连锁店装饰工程合同(单项)》,合同约定,原告以129618.51元承包被告的大连沈大苏X电器西安路店惠而浦冰箱、扎路西伊莱克斯冰箱、伊莱克斯冰箱、松桥浴霸、先锋彩电、惠而浦热水器及法迪欧灶具展台装修工程,最终工程款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决算审计价为准;工期2011年4月1日至4月12日;承包范围地板、门楣灯箱、单面石膏板墙两底两面乳胶漆等;被告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预算价(116656.66元)、剩余10%的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2011年4月22日,工程通过被告验收,同年12月12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至今累计仍有17962.51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名称2013年4月17日由大连沈大苏X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苏X云商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3月30日又更名为XX销售有限公司。
苏X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诉称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施工完毕并开票,原告2022年12月起诉已远远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其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5日,海X公司与大连沈大苏X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连锁店装饰工程合同(单项),约定海X公司以129618.51元承包大连沈大苏X电器有限公司西安路店惠而浦冰箱、扎路西伊莱克斯冰箱、伊莱克斯冰箱、松桥浴霸、先锋彩电、惠而浦热水器及法迪欧灶具展台装修工程,工程款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决算审计价为准,工期从2011年4月1日至4月12日,承包范围为地板、门楣灯箱、单面石膏板墙两底两面乳胶漆等。大连沈大苏X电器有限公司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预算价、剩余10%的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海X公司进场施工,同年4月22日,工程通过大连沈大苏X电器有限公司验收,同年12月12日,海X公司已向大连沈大苏X电器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大连沈大苏X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116656.66元。2014年4月2日,苏X集团筹建与装饰管理中心工程中心装饰工程部向海X公司发出《关于梳理各施工单位往来款项的相关事宜》,要求海X公司反馈未清工程款项明细。2016年3月21日和2018年8月15日,苏X集团筹建与装饰管理中心工程中心装饰工程部向海X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海X公司提供项目明细,便于督促尾款的提交。2021年7月12日,海X公司向苏X装饰工程部的邮箱发出与分公司签订合同类工程款催款通知。
大连沈大苏X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4月17日变更为大连苏X云商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3月30日变更为XX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海X公司与大连沈大苏X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海X公司已完成了全部义务,苏X公司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提出合同已履行的苏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苏X公司在本案诉讼调解阶段及法庭审理中均未举证已支付剩余10%质量保证金12961.85元,故本院认定苏X公司尚未支付案涉合同10%的质量保证金。
关于诉讼时效。2011年末,海X公司开具发票,2014年4月、2016年3月和2018年8月,苏X公司向海X公司发出对账工作联系函,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海X公司于2021年7月向苏X装饰工程部的邮箱发出的催款通知,2022年12月本院收到海X公司的诉讼材料,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62.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XX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
《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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