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超过二十年,法院如何判决?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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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超过二十年,法院如何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1,男,1987年生,汉族,医院工作人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2(施某1的母亲),女,1966年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1,男,1972年生,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上诉人施某1与被上诉人汪某1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3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施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基本法律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该案已超诉讼时效,而事实认定错误。汪某1于2000年6月间在张某(病故)开发的XX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买房屋一处(张某与施某1父子关系),当时因无法付清全款,并给张某打32000.00元的欠条。因搬家换了手机号,无法找到汪某1,因找不到汪某1法院无法受理和立案,后经过朋友找到汪某1的联系电话,但汪某1对欠款一事一直置之不理,汪某1辩称,交了全款才给开的购房发票和购房合同,因找不到张某也就没有要回欠条,且汪某1也提供不出还钱的证据,汪某1主张不合常理。
被上诉人汪某1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施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汪某1立即偿还所欠房款3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张某(已故)原系葫芦岛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15年5月23日去世。张某与施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离婚,施某1系二人的婚生子。汪某1告于2000年9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汪某1欠张某房款32000.00元。庭审中,汪某1提交《房地产买卖契约》、《商品房购销合同》,用以证明2000年6月9日,XX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顺达综合楼1单元3楼301号房屋出售给汪某2,汪某2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施某1作为张某儿子,在张某死亡后,作为施某1主张权益,诉讼主体适格。施某1主张由汪某1承担偿还给付义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汪某1出具欠条的时间在2000年,距离施某1主张的权利已超过二十年,故对于施某1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施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施某1承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作出明确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0年9月15日,上诉人施某1提起本案的诉讼是2022年7月26日,该主张权利的期限已经超过二十年,且没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理由,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施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施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上诉人施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1,男,1987年生,汉族,医院工作人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2(施某1的母亲),女,1966年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1,男,1972年生,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上诉人施某1与被上诉人汪某1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3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施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基本法律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该案已超诉讼时效,而事实认定错误。汪某1于2000年6月间在张某(病故)开发的XX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买房屋一处(张某与施某1父子关系),当时因无法付清全款,并给张某打32000.00元的欠条。因搬家换了手机号,无法找到汪某1,因找不到汪某1法院无法受理和立案,后经过朋友找到汪某1的联系电话,但汪某1对欠款一事一直置之不理,汪某1辩称,交了全款才给开的购房发票和购房合同,因找不到张某也就没有要回欠条,且汪某1也提供不出还钱的证据,汪某1主张不合常理。
被上诉人汪某1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施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汪某1立即偿还所欠房款3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张某(已故)原系葫芦岛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15年5月23日去世。张某与施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离婚,施某1系二人的婚生子。汪某1告于2000年9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汪某1欠张某房款32000.00元。庭审中,汪某1提交《房地产买卖契约》、《商品房购销合同》,用以证明2000年6月9日,XX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顺达综合楼1单元3楼301号房屋出售给汪某2,汪某2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施某1作为张某儿子,在张某死亡后,作为施某1主张权益,诉讼主体适格。施某1主张由汪某1承担偿还给付义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汪某1出具欠条的时间在2000年,距离施某1主张的权利已超过二十年,故对于施某1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施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施某1承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作出明确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0年9月15日,上诉人施某1提起本案的诉讼是2022年7月26日,该主张权利的期限已经超过二十年,且没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理由,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施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施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上诉人施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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