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售房屋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未能如约交付,客户要求支付违约金,法院会怎么判?
2023-05-30
次浏览
预售房屋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未能如约交付,客户要求支付违约金,法院会怎么判?
原告:马某,女,195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诉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某3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8,744元(2022年9月9日至2022年10月22日期间延期,共1个月零14天,每日按房屋总价2,132,134元的0.02%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2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定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而被告实际交付日期为2022年10月22日,故被告存在延期交房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未能如约交付系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不可抗力期限内的顺延交付不构成违约责任。受上海新冠疫情影响,自2022年3月11日起上海市XX办公室官网关于民防工程质量核查预告暂停,案涉项目验收的重要环节民防验收被迫暂停,直到2022年6月13日相关验收部门才恢复工作,同月29日才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2022年3月14日,上海市住建委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不具备封闭施工条件的装饰装修工程、加装电梯工程、房屋修缮工程等暂停施工”,直至同年7月2日金山区建管委才批准案涉项目复工复产。因新冠疫情影响,工人无法按期返回工地,相关设备材料也需时间运转,实际复工日期为2022年7月5日。根据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与上海市XX局发布的“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本市新建住宅交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沪房建管﹝2022﹞43号)第三条“妥善处理延期交付”中指出:“因疫情影响正常施工的情形,作为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理由,合理提出免责期;因政府疫情防控措施影响项目配套建设验收、工程竣工规划资源验收、工程综合竣工验收、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以及其他因疫情影响手续办理的情形,作为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理由,合理提出免责期。”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案涉工程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共计117天,系执行国家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属社会共知的客观事实,应适用不可抗力免责。另,案涉项目于2022年7月复工后,上海市遭遇极端高温天气。根据上海市住建委于2022年8月1日发布的《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本市建筑工地夏季高温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沪建质安〔2022〕347号)规定:“上海中心气象台发布高温橙色预警时,除高温预警解除不得安排室外作业。发布红色预警信号时,除紧急抢险、抢修作业等特殊要求外,全天停止所有室外施工作业。工地因高温停工,工期按照不可抗力计算”。案涉项目于8月期间经历橙色及红色高温预警天气共计18日,此时段所造成的项目停工,亦应适用不可抗力免责,工期及交付时间应予相应延长。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涉案房屋于2022年6月30日前交付,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三条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被告取得《上海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房手续。被告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停工117天、受极端高温天气影响停工18天,共计停工135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十一条、补充条款(一)中第四条等涉及不可抗力的相关条款以及《民法典》第180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再结合上述政府相关文件之规定,被告上述停工期间应系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故交付期限应顺延至2022年11月12日。在复工后,被告为广大业主考虑,加快收尾、验收进度,最终于2022年10月20日取得交付使用证,并于当日通知原告交房,交房时间在适用不可抗力时间范围内,应予免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5月29日与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弄《中冶XX苑二XX/X》X号X层XXX室房屋,总房价暂定2,132,134元,被告定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等,除不可抗力外。如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等,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原告等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
2022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交付通知书,告知原告涉案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通知其于某327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原告于某111月5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23年3月11日,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XX路XXX弄X号X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
上海市金山公证处于2022年5月6日出具(2022)沪金证经字第48号公证书,内容载明:申请人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兹证明自2022年3月起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3月14日发布沪建质安(2022)166号《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要求从2022年3月14日起,本市所有建设工程实施“封闭式”管理,按照人员只进不出的原则进行管理,不具备封闭施工条件的装饰装修工程、加装电梯工程、房屋修工程等暂停施工(特殊情况需要继续施工的必须通过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暂缓新项目开工,后续开复工视疫情管控情况另行通知。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系“中冶·枫郡苑二期”商品房建设方,该项目坐落于金山区枫泾镇枫美路以北、陈家湾港以东、泾波路以西、枫兰路以南地块,属于上述政府文件规定的范围以内,导致申请人自2022年3月14日起停止建设活动至今。
2022年4月17日,被告在“中治墅境”官微上发布《关于中治墅境延期交房的通知》,向业主告知因不可抗力(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延期交房的事实,希望业主给予理解,同时表示将持续密切关注疫情形势变化,在疫情好转条件允许后尽快按政府部门指示要求组织复工复产,争取早日将房屋交付到业主手里。被告于某2亦将该通知发送给了原告。
被告于2022年5月16日起提出复工申请,于某17月2日审批通过,同月5日起正式复工。
2022年8月1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布沪建质安(2022)347号《关于切实做好本市建筑工地夏季高温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其中内容载明“……上海中心气象台发布高温黄色预警信号时,白天高温时段(上午11:00至下午15:00)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发布高温橙色预警信号时,除符合前款规定外,高温预警未解除前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发布红色预警信号时,除紧急抢险、抢修作业等特殊要求外,全天停止所有室外施工作业。工地因高温停工,工期按照不可抗力计算,参建各方不得以工期为由强制要求作业人员进行高温户外施工作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022年8月,案涉项目因执行上述文件要求,故导致工地停工共计18天(上海市高温橙色及红色预警)。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付通知书、交房流转单、不动产权证书、公证书、复工复产申请表、复工复产备案表、复工复产审批表、工程联系函、工作联系函、关于切实做好本市建筑工地夏季高温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及高温预警截图、关于中治墅境延期交房的通知、邮寄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对于所签合同中的房屋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未持异议,争议在于被告因疫情及高温导致的停工是否符合不可抗力情形予以免责。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上海于2022年3月起出现突如其来的疫情及采取的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属于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一般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本案中,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公证书,案涉项目自2022年3月14日起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停工,再根据被告的复工手续于某17月2日完成审批,同月5日正式复工,故2022年3月14日至7月2日期间(共111天)确系不可抗力导致停工状态。被告在此期间,积极配合防疫政策,同时将延期交付的事由告知原告等购房者,且能及时进行复工申请,在获得审批后又能及时复工,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恶意拖延等情形。根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对被告主张该期间适用不可抗力免除其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高温,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连续10天以上的高温并不当然属于不可抗力,在高温季节该情形是可以预见的。但是,本案双方原定的交房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前,由于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导致被告未能如期完工并按约定期限交房,继而在复工后遭遇2022年8月上海市出现的特殊连续高温天气18天,虽并不当然适用不可抗力情形,但可认定存在情势变更情形,允许适用情势变更将交房时间予以顺延。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应当于2022年11月6日前交房。被告已于2022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于某327日前办理交房手续,并不存在恶意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8,744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原告:马某,女,195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诉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某3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8,744元(2022年9月9日至2022年10月22日期间延期,共1个月零14天,每日按房屋总价2,132,134元的0.02%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2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定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而被告实际交付日期为2022年10月22日,故被告存在延期交房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未能如约交付系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不可抗力期限内的顺延交付不构成违约责任。受上海新冠疫情影响,自2022年3月11日起上海市XX办公室官网关于民防工程质量核查预告暂停,案涉项目验收的重要环节民防验收被迫暂停,直到2022年6月13日相关验收部门才恢复工作,同月29日才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2022年3月14日,上海市住建委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不具备封闭施工条件的装饰装修工程、加装电梯工程、房屋修缮工程等暂停施工”,直至同年7月2日金山区建管委才批准案涉项目复工复产。因新冠疫情影响,工人无法按期返回工地,相关设备材料也需时间运转,实际复工日期为2022年7月5日。根据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与上海市XX局发布的“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本市新建住宅交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沪房建管﹝2022﹞43号)第三条“妥善处理延期交付”中指出:“因疫情影响正常施工的情形,作为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理由,合理提出免责期;因政府疫情防控措施影响项目配套建设验收、工程竣工规划资源验收、工程综合竣工验收、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以及其他因疫情影响手续办理的情形,作为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理由,合理提出免责期。”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案涉工程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共计117天,系执行国家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属社会共知的客观事实,应适用不可抗力免责。另,案涉项目于2022年7月复工后,上海市遭遇极端高温天气。根据上海市住建委于2022年8月1日发布的《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本市建筑工地夏季高温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沪建质安〔2022〕347号)规定:“上海中心气象台发布高温橙色预警时,除高温预警解除不得安排室外作业。发布红色预警信号时,除紧急抢险、抢修作业等特殊要求外,全天停止所有室外施工作业。工地因高温停工,工期按照不可抗力计算”。案涉项目于8月期间经历橙色及红色高温预警天气共计18日,此时段所造成的项目停工,亦应适用不可抗力免责,工期及交付时间应予相应延长。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涉案房屋于2022年6月30日前交付,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三条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被告取得《上海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房手续。被告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停工117天、受极端高温天气影响停工18天,共计停工135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十一条、补充条款(一)中第四条等涉及不可抗力的相关条款以及《民法典》第180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再结合上述政府相关文件之规定,被告上述停工期间应系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故交付期限应顺延至2022年11月12日。在复工后,被告为广大业主考虑,加快收尾、验收进度,最终于2022年10月20日取得交付使用证,并于当日通知原告交房,交房时间在适用不可抗力时间范围内,应予免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5月29日与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弄《中冶XX苑二XX/X》X号X层XXX室房屋,总房价暂定2,132,134元,被告定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等,除不可抗力外。如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等,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原告等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
2022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交付通知书,告知原告涉案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通知其于某327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原告于某111月5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23年3月11日,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XX路XXX弄X号X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
上海市金山公证处于2022年5月6日出具(2022)沪金证经字第48号公证书,内容载明:申请人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兹证明自2022年3月起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3月14日发布沪建质安(2022)166号《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要求从2022年3月14日起,本市所有建设工程实施“封闭式”管理,按照人员只进不出的原则进行管理,不具备封闭施工条件的装饰装修工程、加装电梯工程、房屋修工程等暂停施工(特殊情况需要继续施工的必须通过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暂缓新项目开工,后续开复工视疫情管控情况另行通知。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系“中冶·枫郡苑二期”商品房建设方,该项目坐落于金山区枫泾镇枫美路以北、陈家湾港以东、泾波路以西、枫兰路以南地块,属于上述政府文件规定的范围以内,导致申请人自2022年3月14日起停止建设活动至今。
2022年4月17日,被告在“中治墅境”官微上发布《关于中治墅境延期交房的通知》,向业主告知因不可抗力(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延期交房的事实,希望业主给予理解,同时表示将持续密切关注疫情形势变化,在疫情好转条件允许后尽快按政府部门指示要求组织复工复产,争取早日将房屋交付到业主手里。被告于某2亦将该通知发送给了原告。
被告于2022年5月16日起提出复工申请,于某17月2日审批通过,同月5日起正式复工。
2022年8月1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布沪建质安(2022)347号《关于切实做好本市建筑工地夏季高温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其中内容载明“……上海中心气象台发布高温黄色预警信号时,白天高温时段(上午11:00至下午15:00)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发布高温橙色预警信号时,除符合前款规定外,高温预警未解除前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发布红色预警信号时,除紧急抢险、抢修作业等特殊要求外,全天停止所有室外施工作业。工地因高温停工,工期按照不可抗力计算,参建各方不得以工期为由强制要求作业人员进行高温户外施工作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022年8月,案涉项目因执行上述文件要求,故导致工地停工共计18天(上海市高温橙色及红色预警)。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付通知书、交房流转单、不动产权证书、公证书、复工复产申请表、复工复产备案表、复工复产审批表、工程联系函、工作联系函、关于切实做好本市建筑工地夏季高温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及高温预警截图、关于中治墅境延期交房的通知、邮寄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对于所签合同中的房屋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未持异议,争议在于被告因疫情及高温导致的停工是否符合不可抗力情形予以免责。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上海于2022年3月起出现突如其来的疫情及采取的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属于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一般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本案中,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公证书,案涉项目自2022年3月14日起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停工,再根据被告的复工手续于某17月2日完成审批,同月5日正式复工,故2022年3月14日至7月2日期间(共111天)确系不可抗力导致停工状态。被告在此期间,积极配合防疫政策,同时将延期交付的事由告知原告等购房者,且能及时进行复工申请,在获得审批后又能及时复工,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恶意拖延等情形。根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对被告主张该期间适用不可抗力免除其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高温,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连续10天以上的高温并不当然属于不可抗力,在高温季节该情形是可以预见的。但是,本案双方原定的交房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前,由于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导致被告未能如期完工并按约定期限交房,继而在复工后遭遇2022年8月上海市出现的特殊连续高温天气18天,虽并不当然适用不可抗力情形,但可认定存在情势变更情形,允许适用情势变更将交房时间予以顺延。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应当于2022年11月6日前交房。被告已于2022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于某327日前办理交房手续,并不存在恶意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8,744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