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公司拖欠劳务费6万多,法院判决限期给付劳务费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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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公司拖欠劳务费6万多,法院判决限期给付劳务费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孙某某,男,安徽省巢湖市人。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给付孙某某劳务费61857元;2.某某公司支付孙某某迟延付款损失(以61857元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3.诉讼费由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孙某某多年来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自2016年至2019年底,某某公司共拖欠孙某某劳务费61857元,孙某某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某于2016-2019年为某某公司提供装饰装修工作,孙某某提交2020年10月13日,显示客户姓名、施工地址、总额、已付、未付的孙某某结算单,某某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用以证明孙某某提供了劳务,孙某某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与某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及某某公司欠款的事。
本院认为,根据孙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孙某某与某某公司形成了基于劳务而产生的劳务合同关系,孙某某向某某公司主张给付劳务费618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劳务费给付时间,故本院自4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劳务费61857元及利息(以61857元的未付款为基数,自2023年4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原告:孙某某,男,安徽省巢湖市人。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给付孙某某劳务费61857元;2.某某公司支付孙某某迟延付款损失(以61857元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3.诉讼费由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孙某某多年来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自2016年至2019年底,某某公司共拖欠孙某某劳务费61857元,孙某某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某于2016-2019年为某某公司提供装饰装修工作,孙某某提交2020年10月13日,显示客户姓名、施工地址、总额、已付、未付的孙某某结算单,某某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用以证明孙某某提供了劳务,孙某某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与某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及某某公司欠款的事。
本院认为,根据孙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孙某某与某某公司形成了基于劳务而产生的劳务合同关系,孙某某向某某公司主张给付劳务费618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劳务费给付时间,故本院自4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劳务费61857元及利息(以61857元的未付款为基数,自2023年4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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