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买方要求初退还货款外,还要求十倍赔偿,法院怎么判?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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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买方要求初退还货款外,还要求十倍赔偿,法院怎么判?
原告袁某,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茂南区某某食品店,经营场所:茂名市茂南区某街1xx号1xx房。
经营者夏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茂南区某某食品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南区某某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商品货款32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十倍购物货款的赔偿金给原告,即327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2.12.15日通过某某平台在被告开设的“茂南区某某食品店”处共计购买了7件“某某糖果”,共计支付价款3274元,订单编号为×××42。原告收到货后发现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鉴于此,提起诉讼。1.案涉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方湖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5月28日收到了广州XX科技有限公司发来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即从收到函告之日起湖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就停止生产总经销商为广州XX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糖果”产品,同一时间案涉商品广告代言人“JT”就发布声明停止代言案涉商品,现在市场“JT”代言的案涉商品全部为假冒伪劣,而案涉商品生产日期却为2021.6.10号以及2022.6.15以及使用“JT”代言。批次假冒(生产方以及生产方所在地行政机关也明确答复没有生产过20210601,20220615这一批次的商品)。防伪码假冒(正品显示为某大集团产品而案涉商品显示为集团产品)。电话网址假冒,同时以上信息均经过正品生产方湖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故被告销售给本人的属于假冒伪劣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注真实生产者、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可以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可以认定其外包装标签标注的生产者等信息均为虚假信息,即涉案产品并未如实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无法证实生产者具备生产许可和生产条件,属于“三无产品”,亦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以及需标明相关事项的规定,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被告应依法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以及五十三条,履行进货查验法定义务,等法定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流入市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应视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食品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关乎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请贵院依法支持本人十倍赔偿请求。综上,请贵院判允所请。
被告茂南区某某食品店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22年12月15日通过某某APP在被告处购买某某糖果35盒,订单编号为×××42,共计花费3274元。2022年12月24日被告发货,顺丰速运物流公司承运,运单号码×××67,原告于2022年12月27日签收。原告购买的35盒某某糖果,总经销商为广州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方为湖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中15盒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另20盒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15日。2022年11月2日湖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某某糖果举报情况说明》,说明:“我公司于2021年6月停止与广州XX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即从2021年6月我公司就停止了某某糖果的生产”。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3月31日作出《关于袁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在调查核实情况中载明:“湖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5月28日收到了广州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来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即从收到函告之日起湖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就停止生产总经销商为广州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糖果产品’,你所提供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2022年6月15日的产品均可以判定为非湖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均属于假冒伪劣”。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易截图、2.物流截图、3.图片、4.举报情况说明、5.行政处罚决定书、5.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截图、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茂南区某某食品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网购平台向原告出售商品,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并实际收到所购商品,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购买的案涉产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规定,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的《关于袁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载明,原告所购买的案涉产品均为非湖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被告所售商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商品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品货款327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经营者对食品销售的安全背负严格责任,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原告向经营者即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即3274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南区某某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某商品货款3274元;
二、被告茂南区某某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赔偿金6014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原告袁某,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茂南区某某食品店,经营场所:茂名市茂南区某街1xx号1xx房。
经营者夏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茂南区某某食品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南区某某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商品货款32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十倍购物货款的赔偿金给原告,即327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2.12.15日通过某某平台在被告开设的“茂南区某某食品店”处共计购买了7件“某某糖果”,共计支付价款3274元,订单编号为×××42。原告收到货后发现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鉴于此,提起诉讼。1.案涉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方湖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5月28日收到了广州XX科技有限公司发来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即从收到函告之日起湖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就停止生产总经销商为广州XX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糖果”产品,同一时间案涉商品广告代言人“JT”就发布声明停止代言案涉商品,现在市场“JT”代言的案涉商品全部为假冒伪劣,而案涉商品生产日期却为2021.6.10号以及2022.6.15以及使用“JT”代言。批次假冒(生产方以及生产方所在地行政机关也明确答复没有生产过20210601,20220615这一批次的商品)。防伪码假冒(正品显示为某大集团产品而案涉商品显示为集团产品)。电话网址假冒,同时以上信息均经过正品生产方湖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故被告销售给本人的属于假冒伪劣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注真实生产者、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可以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可以认定其外包装标签标注的生产者等信息均为虚假信息,即涉案产品并未如实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无法证实生产者具备生产许可和生产条件,属于“三无产品”,亦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以及需标明相关事项的规定,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被告应依法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以及五十三条,履行进货查验法定义务,等法定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流入市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应视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食品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关乎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请贵院依法支持本人十倍赔偿请求。综上,请贵院判允所请。
被告茂南区某某食品店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22年12月15日通过某某APP在被告处购买某某糖果35盒,订单编号为×××42,共计花费3274元。2022年12月24日被告发货,顺丰速运物流公司承运,运单号码×××67,原告于2022年12月27日签收。原告购买的35盒某某糖果,总经销商为广州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方为湖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中15盒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另20盒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15日。2022年11月2日湖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某某糖果举报情况说明》,说明:“我公司于2021年6月停止与广州XX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即从2021年6月我公司就停止了某某糖果的生产”。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3月31日作出《关于袁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在调查核实情况中载明:“湖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5月28日收到了广州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来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即从收到函告之日起湖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就停止生产总经销商为广州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糖果产品’,你所提供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2022年6月15日的产品均可以判定为非湖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均属于假冒伪劣”。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易截图、2.物流截图、3.图片、4.举报情况说明、5.行政处罚决定书、5.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截图、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茂南区某某食品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网购平台向原告出售商品,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并实际收到所购商品,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购买的案涉产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规定,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的《关于袁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载明,原告所购买的案涉产品均为非湖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被告所售商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商品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品货款327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经营者对食品销售的安全背负严格责任,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原告向经营者即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即3274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南区某某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某商品货款3274元;
二、被告茂南区某某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赔偿金6014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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