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拖欠银行贷款不及时偿还,法院会怎么判?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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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拖欠银行贷款不及时偿还,法院会怎么判?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行行长。
被告:李某某,男,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某某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808.7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812.15元,合计87620.93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23年2月28日),并自2023年3月1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4.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21年4月22日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李某某(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某银(沈阳分行)个信贷字(2021)第(RL202XXX号)】;
2.贷款本金:140000元,于2021年4月22日发放;
3.贷款期限:36个月,2021年4月22日至2024年4月22日止;
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15.36%;
5.逾期利率标准:本合同约定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甲方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6.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
7.违约责任:甲方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费用或任何其他应付未付债务等,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8.欠款情况:被告自2022年2月22日首次逾期,并于2022年10月22日起未再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23年4月12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978.0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228.83元。
二、其他情况:
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当庭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其借款本息且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某某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77978.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上本金计算截至2023年4月12日,利息、罚息、复利自2022年10月22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予以扣减);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元,减半收取1020.5元,诉讼保全费916元,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行行长。
被告:李某某,男,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某某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808.7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812.15元,合计87620.93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23年2月28日),并自2023年3月1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4.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21年4月22日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李某某(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某银(沈阳分行)个信贷字(2021)第(RL202XXX号)】;
2.贷款本金:140000元,于2021年4月22日发放;
3.贷款期限:36个月,2021年4月22日至2024年4月22日止;
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15.36%;
5.逾期利率标准:本合同约定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甲方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6.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
7.违约责任:甲方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费用或任何其他应付未付债务等,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8.欠款情况:被告自2022年2月22日首次逾期,并于2022年10月22日起未再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23年4月12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978.0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228.83元。
二、其他情况:
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当庭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其借款本息且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某某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77978.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上本金计算截至2023年4月12日,利息、罚息、复利自2022年10月22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予以扣减);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元,减半收取1020.5元,诉讼保全费916元,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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