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享受供暖服务,3年未支付费用,热能公司提起诉讼,法院怎么判?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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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享受供暖服务,3年未支付费用,热能公司提起诉讼,法院怎么判?
原告:北京热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郭某某,女,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热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某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能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某向我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4860元;2.判令郭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供暖费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的违约金是534.22元;3.判令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郭某某所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小营南宿舍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一直由我公司为郭某某提供供暖服务,我公司与郭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郭某某应依政府规定,按30元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向我公司交纳供暖费用。现郭某某尚欠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未交纳,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以下称涉诉期间),郭某某系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小营南宿舍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的业主,涉诉房屋建筑面积54平方米。
2018年,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热能某某公司签订《供热托管运营合同》,其中载明:甲方拥有某某科学研究院位于海淀区某某小营东路6、7号院小区供热系统经营权。甲方将某某小营东路6、7号院小区18号院供热系统范围内的锅炉、换热站及供热管网委托给乙方运营管理。乙方接受委托作为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运营管理并为北京某某研究所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小区提供供热服务。托管期限:甲方委托乙方运营管理5年,自2018年11月2日之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采暖费:托管期间,采暖费由乙方直接向采暖用户收取并作为主体资格开具收费票据。住宅按每建筑面积收取30元/平米/供热季,商业按建筑面积收取42元/平米/供热季。托管期间,若北京市公布新的收费标准,则按新标准执行。
热能某某公司另向本院提交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显示:热能某某公司供热区域包括海淀区清河小区东路6号院X号楼,X号院X,X号楼等。经询问,热能某某公司称涉诉房屋在上述供热区域内并向本院提交某某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小营东路X号院内。
诉讼中,热能某某公司主张郭某某未交纳涉诉房屋涉诉期间的供暖费4860元。热能某某公司支付了公告费260元,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热能某某公司与郭某某虽未签订书面供暖服务合同,但热能某某公司受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为涉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郭某某作为该小区业主,享受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合同关系。现热能某某公司依约向郭某某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郭某某接受了热能某某公司所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热能某某公司要求郭某某支付供暖费及逾期违约金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予以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热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4860元;
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热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8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北京热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北京热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热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0元(北京热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热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原告:北京热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郭某某,女,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热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某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能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某向我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4860元;2.判令郭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供暖费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的违约金是534.22元;3.判令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郭某某所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小营南宿舍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一直由我公司为郭某某提供供暖服务,我公司与郭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郭某某应依政府规定,按30元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向我公司交纳供暖费用。现郭某某尚欠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未交纳,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以下称涉诉期间),郭某某系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小营南宿舍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的业主,涉诉房屋建筑面积54平方米。
2018年,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热能某某公司签订《供热托管运营合同》,其中载明:甲方拥有某某科学研究院位于海淀区某某小营东路6、7号院小区供热系统经营权。甲方将某某小营东路6、7号院小区18号院供热系统范围内的锅炉、换热站及供热管网委托给乙方运营管理。乙方接受委托作为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运营管理并为北京某某研究所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小区提供供热服务。托管期限:甲方委托乙方运营管理5年,自2018年11月2日之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采暖费:托管期间,采暖费由乙方直接向采暖用户收取并作为主体资格开具收费票据。住宅按每建筑面积收取30元/平米/供热季,商业按建筑面积收取42元/平米/供热季。托管期间,若北京市公布新的收费标准,则按新标准执行。
热能某某公司另向本院提交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显示:热能某某公司供热区域包括海淀区清河小区东路6号院X号楼,X号院X,X号楼等。经询问,热能某某公司称涉诉房屋在上述供热区域内并向本院提交某某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小营东路X号院内。
诉讼中,热能某某公司主张郭某某未交纳涉诉房屋涉诉期间的供暖费4860元。热能某某公司支付了公告费260元,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热能某某公司与郭某某虽未签订书面供暖服务合同,但热能某某公司受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为涉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郭某某作为该小区业主,享受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合同关系。现热能某某公司依约向郭某某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郭某某接受了热能某某公司所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热能某某公司要求郭某某支付供暖费及逾期违约金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予以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热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4860元;
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热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8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北京热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北京热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热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0元(北京热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热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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