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A、罗某B故意伤害罪判决——卷宗
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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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A、罗某B故意伤害罪判决——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智,巴中市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罗某A之子。
被告人罗某B,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2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2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B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贵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智和王某某、被告人罗某B及其辩护人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8日,在通江县麻石镇某某小学一年级二班教室外,被告人罗某B怀疑被害人罗某A曾打自己的孙女向某,便与罗某A争吵。8时许,在争吵过程中,罗某B先上前打罗某A耳光,并抓罗某A的头发,双方抓扯在一起,在抓扯中罗某B将罗某A摔倒在地,致罗某A右股骨颈骨折。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作出(通)公(物)鉴(法临)字[2021]x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某A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B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罗某B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医疗费49615.03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7500元、辅助器具费1270元、残疾赔偿金130060.2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费847.46元、交通费1263元,打印资料及照相图片费233元,共计241938.69元。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人罗某B于2020年12月18日8时许,在通江县口处借故殴打原告人,致原告人身体严重受伤,在麻石镇中心卫生院和通江县人民医院先后检查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日150日、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罗某B辩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有异议,没有打伤原告,原告的伤以前就有,不同意赔偿损失,也没有犯罪。
辩护人张智勇提出,公诉机关没有举出麻石卫生院的病历,也没有举出纠纷后被害人是如何离开学校的视频资料,故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关于民事赔偿问题,麻石小学存在管理上的缺陷,应该担责,交通费、财产损失、打印费和残疾赔偿金均不应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罗某B怀疑被害人罗某A曾打自己的孙女向某,便与罗某A争吵。8时许,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罗某B先上前打罗某A耳光,并抓罗某A的头发,双方抓扯在一起,在抓扯中被告人罗某B将罗某A摔倒在地,致罗某A右股骨颈骨折。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作出(通)公(物)鉴(法临)字[2021]x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某A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受伤后经麻石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立即转入通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11天,开支门诊费和医药费47615.03元,开支康复治疗材料费90元。后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期150日、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为此开支鉴定费2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从务工地赶回通江护理其母亲罗某A开支交通费1091元,入院护理先后开支核酸检测费用263.9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B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8日我送孙子上学后在街上逛起耍,当走在老街农贸市场那个石梯时,看见罗某A坐在那儿。我问她坐在石梯上干什么,天气冷,不要整感冒了。她说她脚痛没有办法走路,是她妹妹罗某B把她推绊了的。我把她扶起来,她直接没有办法走,站都没有办法站,我背她回家的。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8日上午8时许,我在办公室备课,听见外面有人争吵,有学生给我说有人在打架。我赶到一年级二班教室外面时看见两个老婆婆在吵,估计已经打完架了。我就劝她们不要在学校争吵,我和黄老师把她们劝到办公室进行劝解,双方不听。后来那个年纪大的走的校门出去的,当时还说自己屁股痛。我听测体温的老师说当时是年纪大的送娃儿进了学校,年纪小的在校门外看见她姐姐后就横冲直闯的冲进了学校。
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8日上午8时许,我去上班,到校后看见教学楼楼道围了很多人,我过去看见罗某A和罗某B在吵架,吵得很凶,安保主任刘某在现场。我怕影响不好,就叫她们到了办公室,刘某在给她们调解。她们两个的孙子在我班上读书,据说她们两个的孙子在读幼儿园时她们两姊妹就打过架。
6.证人向某证言,证实:我的婆婆叫罗某B,罗某A我喊的二姨婆。2020年12月18日上午,我到校后在教室里读书,后来听班上的同学说我婆婆和二姨婆在打架。我从教室出去看见她们两个在楼道里打架,她们互相把对方的头发抓住的,我去拉婆婆,没有拉开,就踢婆婆一脚。后来婆婆把二姨婆摔倒在地,还用手在二姨婆腿上打了两下。后来黄老师把她们叫到办公室去了。我读幼儿园时二姨婆打过我两次,从那时起婆婆和二姨婆之间就有矛盾了,但那次以后二姨婆再没有打过我。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8日中午12时许,我哥哥王某A给我打电话,让我问一下麻石小学黄老师说她们在打架。我电话问黄老师后才知道我母亲被我幺姨娘打了,还打得有点恼火,听说是被同村村民王某1背回家的。具体打架原因不清楚,县医院骨科医生说股骨头骨折需要做手术。
8.被害人罗某A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8日早上,我送孙子去上学,准备往回走的时候,罗某B站在楼梯口对我说:“你又来打我孙子来了?”我说:“我看都没有看见你的孙子。”她就开始骂我,我也就骂她。罗某B趁我没注意,突然冲上来打了我一耳光,并抓住我的头发,我也抓住她的头发,扭打在一起。之后,她将我扯倒在地,又用手打了我几下。后来被人拉开,老师把我们叫到办公室劝解后,我就离开学校。当时我的右腿特别痛,坚持走到农贸市场那个石梯处,实在坚持不了,就坐在那儿,是同村村民王某1把我背回家的。我和罗某B是同胞姊妹,我们的孙子都在麻石小学一年级二班读书。在孙子上幼儿园时我们为娃儿吵过架。
9.被告人罗某B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12月18日早上,我送孙子去上学。我回家后听见孙子在学校里哭,我看见二姐罗某A往学校里面走,我赶紧从后校门跑到学校去,在二楼拐角处看见罗某A从二楼对面走来。我就问我二姐是不是又跑来打我娃儿。然后我们相互对骂,我上前打了二姐一耳光,然后就抓住她的头发,二姐也抓住我的头发,相互抓扯。我抓住她的头发一甩,就把二姐罗某A摔倒在地上,然后我又朝二姐脚上打了一拳。后来老师把我们劝到办公室调解后我们就离开学校了。
10.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罗某A入、出院诊断情况、手术及检查用药情况。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12月18日发生纠纷现场概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举出了如下证据:
12.户籍信息详情,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户籍信息情况。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8日上午,罗某A送其孙子上学时被被告人罗某B殴打的经过。因其右腿受伤,由同村村民王某1将其背回住处的情况。
1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罗某A是其妻子。2020年12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王某1打电话说罗某A被人打了。我走到街上后问罗某A事情经过,然后打了120电话。麻石镇中心卫生院派来救护车,麻石街道居委会派员和我一起将罗某A送医院检查,麻石派出所也来了两位民警。经照片后伤情很重,就直接转院到了通江县人民医院救治。
15.麻石镇高石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罗某B与罗某A系麻石镇高石梯村村民,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发生纠纷,罗某A受伤经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在家疗养。
16.罗某A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罗某A受伤后在麻石中心卫生院经数字化X线诊断,意见为右股骨胫骨皮质欠连续、断端错位,后直接送入通江县人民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开支医疗费46688.14元、门诊检查费926.89元。
17.核酸检测费用凭条,证实:罗某A住院期间其子王某A、王某某护理期间核酸检测开支费用263.96元。
18.麻石卫生院门诊费用清单,证实罗某A在麻石中心卫生院门诊康复治疗时开支材料费(拐杖)90元。
19.车费发票及收条,证实:罗某A受伤住院,其子王某某、王某A从务工地赶回通江县人民医院护理,开支车旅费941元,出院回老家开支车费150元,共计1091元。
20.鉴定意见及票据,证实:罗某A受伤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酌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酌定误工日期300天;护理日期120日,营养期150日,为此开支鉴定费2600元。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B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B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开庭审理时又否认其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和被害人系同胞姐妹,因家庭琐事而引发纠纷,被害人亦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罗某B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罗某A右股骨颈骨折,被害人罗某A起诉被告人罗某B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B首先殴打被害人罗某A,继而与被害人罗某A相互抓打,并致被害人罗某A轻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系同胞姐妹之间纠纷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药费49615.03元(含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天数均应以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即营养费为30*11=330元,护理费110*11=1210元,误工费100*11=1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091元、入院护理开支核酸检测费263.96元和为康复支出材料费9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以确认。原告实际支付的鉴定费用2600元亦可列入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复印资料等产生的费用属于其完成举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不宜纳入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损失不属于本案物质损失范围,其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6629.99元,由被告人罗某B赔偿50966.99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身体损伤后的医疗费49615.03元(含续治费2000元),护理费1210元,入院护理开支核酸检测费263.96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1091元,为康复支出必要费用9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6629.99元。由被告人罗某B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50966.99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自行承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熊忠全
人民陪审员 屈正琼
人民陪审员 陈志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渝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通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智,巴中市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罗某A之子。
被告人罗某B,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2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2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B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贵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智和王某某、被告人罗某B及其辩护人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8日,在通江县麻石镇某某小学一年级二班教室外,被告人罗某B怀疑被害人罗某A曾打自己的孙女向某,便与罗某A争吵。8时许,在争吵过程中,罗某B先上前打罗某A耳光,并抓罗某A的头发,双方抓扯在一起,在抓扯中罗某B将罗某A摔倒在地,致罗某A右股骨颈骨折。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作出(通)公(物)鉴(法临)字[2021]x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某A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B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罗某B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医疗费49615.03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7500元、辅助器具费1270元、残疾赔偿金130060.2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费847.46元、交通费1263元,打印资料及照相图片费233元,共计241938.69元。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人罗某B于2020年12月18日8时许,在通江县口处借故殴打原告人,致原告人身体严重受伤,在麻石镇中心卫生院和通江县人民医院先后检查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日150日、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罗某B辩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有异议,没有打伤原告,原告的伤以前就有,不同意赔偿损失,也没有犯罪。
辩护人张智勇提出,公诉机关没有举出麻石卫生院的病历,也没有举出纠纷后被害人是如何离开学校的视频资料,故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关于民事赔偿问题,麻石小学存在管理上的缺陷,应该担责,交通费、财产损失、打印费和残疾赔偿金均不应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罗某B怀疑被害人罗某A曾打自己的孙女向某,便与罗某A争吵。8时许,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罗某B先上前打罗某A耳光,并抓罗某A的头发,双方抓扯在一起,在抓扯中被告人罗某B将罗某A摔倒在地,致罗某A右股骨颈骨折。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作出(通)公(物)鉴(法临)字[2021]x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某A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受伤后经麻石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立即转入通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11天,开支门诊费和医药费47615.03元,开支康复治疗材料费90元。后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期150日、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为此开支鉴定费2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从务工地赶回通江护理其母亲罗某A开支交通费1091元,入院护理先后开支核酸检测费用263.9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B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8日我送孙子上学后在街上逛起耍,当走在老街农贸市场那个石梯时,看见罗某A坐在那儿。我问她坐在石梯上干什么,天气冷,不要整感冒了。她说她脚痛没有办法走路,是她妹妹罗某B把她推绊了的。我把她扶起来,她直接没有办法走,站都没有办法站,我背她回家的。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8日上午8时许,我在办公室备课,听见外面有人争吵,有学生给我说有人在打架。我赶到一年级二班教室外面时看见两个老婆婆在吵,估计已经打完架了。我就劝她们不要在学校争吵,我和黄老师把她们劝到办公室进行劝解,双方不听。后来那个年纪大的走的校门出去的,当时还说自己屁股痛。我听测体温的老师说当时是年纪大的送娃儿进了学校,年纪小的在校门外看见她姐姐后就横冲直闯的冲进了学校。
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8日上午8时许,我去上班,到校后看见教学楼楼道围了很多人,我过去看见罗某A和罗某B在吵架,吵得很凶,安保主任刘某在现场。我怕影响不好,就叫她们到了办公室,刘某在给她们调解。她们两个的孙子在我班上读书,据说她们两个的孙子在读幼儿园时她们两姊妹就打过架。
6.证人向某证言,证实:我的婆婆叫罗某B,罗某A我喊的二姨婆。2020年12月18日上午,我到校后在教室里读书,后来听班上的同学说我婆婆和二姨婆在打架。我从教室出去看见她们两个在楼道里打架,她们互相把对方的头发抓住的,我去拉婆婆,没有拉开,就踢婆婆一脚。后来婆婆把二姨婆摔倒在地,还用手在二姨婆腿上打了两下。后来黄老师把她们叫到办公室去了。我读幼儿园时二姨婆打过我两次,从那时起婆婆和二姨婆之间就有矛盾了,但那次以后二姨婆再没有打过我。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8日中午12时许,我哥哥王某A给我打电话,让我问一下麻石小学黄老师说她们在打架。我电话问黄老师后才知道我母亲被我幺姨娘打了,还打得有点恼火,听说是被同村村民王某1背回家的。具体打架原因不清楚,县医院骨科医生说股骨头骨折需要做手术。
8.被害人罗某A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8日早上,我送孙子去上学,准备往回走的时候,罗某B站在楼梯口对我说:“你又来打我孙子来了?”我说:“我看都没有看见你的孙子。”她就开始骂我,我也就骂她。罗某B趁我没注意,突然冲上来打了我一耳光,并抓住我的头发,我也抓住她的头发,扭打在一起。之后,她将我扯倒在地,又用手打了我几下。后来被人拉开,老师把我们叫到办公室劝解后,我就离开学校。当时我的右腿特别痛,坚持走到农贸市场那个石梯处,实在坚持不了,就坐在那儿,是同村村民王某1把我背回家的。我和罗某B是同胞姊妹,我们的孙子都在麻石小学一年级二班读书。在孙子上幼儿园时我们为娃儿吵过架。
9.被告人罗某B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12月18日早上,我送孙子去上学。我回家后听见孙子在学校里哭,我看见二姐罗某A往学校里面走,我赶紧从后校门跑到学校去,在二楼拐角处看见罗某A从二楼对面走来。我就问我二姐是不是又跑来打我娃儿。然后我们相互对骂,我上前打了二姐一耳光,然后就抓住她的头发,二姐也抓住我的头发,相互抓扯。我抓住她的头发一甩,就把二姐罗某A摔倒在地上,然后我又朝二姐脚上打了一拳。后来老师把我们劝到办公室调解后我们就离开学校了。
10.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罗某A入、出院诊断情况、手术及检查用药情况。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12月18日发生纠纷现场概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举出了如下证据:
12.户籍信息详情,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户籍信息情况。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8日上午,罗某A送其孙子上学时被被告人罗某B殴打的经过。因其右腿受伤,由同村村民王某1将其背回住处的情况。
1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罗某A是其妻子。2020年12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王某1打电话说罗某A被人打了。我走到街上后问罗某A事情经过,然后打了120电话。麻石镇中心卫生院派来救护车,麻石街道居委会派员和我一起将罗某A送医院检查,麻石派出所也来了两位民警。经照片后伤情很重,就直接转院到了通江县人民医院救治。
15.麻石镇高石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罗某B与罗某A系麻石镇高石梯村村民,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发生纠纷,罗某A受伤经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在家疗养。
16.罗某A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罗某A受伤后在麻石中心卫生院经数字化X线诊断,意见为右股骨胫骨皮质欠连续、断端错位,后直接送入通江县人民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开支医疗费46688.14元、门诊检查费926.89元。
17.核酸检测费用凭条,证实:罗某A住院期间其子王某A、王某某护理期间核酸检测开支费用263.96元。
18.麻石卫生院门诊费用清单,证实罗某A在麻石中心卫生院门诊康复治疗时开支材料费(拐杖)90元。
19.车费发票及收条,证实:罗某A受伤住院,其子王某某、王某A从务工地赶回通江县人民医院护理,开支车旅费941元,出院回老家开支车费150元,共计1091元。
20.鉴定意见及票据,证实:罗某A受伤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酌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酌定误工日期300天;护理日期120日,营养期150日,为此开支鉴定费2600元。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B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B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开庭审理时又否认其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和被害人系同胞姐妹,因家庭琐事而引发纠纷,被害人亦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罗某B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罗某A右股骨颈骨折,被害人罗某A起诉被告人罗某B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B首先殴打被害人罗某A,继而与被害人罗某A相互抓打,并致被害人罗某A轻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系同胞姐妹之间纠纷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药费49615.03元(含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天数均应以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即营养费为30*11=330元,护理费110*11=1210元,误工费100*11=1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091元、入院护理开支核酸检测费263.96元和为康复支出材料费9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以确认。原告实际支付的鉴定费用2600元亦可列入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复印资料等产生的费用属于其完成举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不宜纳入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损失不属于本案物质损失范围,其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6629.99元,由被告人罗某B赔偿50966.99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身体损伤后的医疗费49615.03元(含续治费2000元),护理费1210元,入院护理开支核酸检测费263.96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1091元,为康复支出必要费用9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6629.99元。由被告人罗某B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50966.99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自行承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A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熊忠全
人民陪审员 屈正琼
人民陪审员 陈志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渝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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