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郑某民间借贷判决——卷宗
202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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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某民间借贷判决——卷宗
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农牧业,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委托代理人:晏锐,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郑某,男,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73391.78元(以100000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8%,自2022年6月2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被告因欲与他人共同从事一项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便与原告协商借款请求,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六次转账,其中2021年10月28日转账70000元,11月17日转账150000元,11月19日转账170000元,12月3日转账110000元,2022年1月3日转账300000元,1月19日转账1000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该借款利息为4倍LPR,在2022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连本带利还清,如因逾期发生纠纷,需向出借人支付其因实现债权支出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成本)。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经本院微信语音核实称:原告转款90万元给我,10万元是借款后到2022年6月的利息。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确实收到过原告的借款90万元。当时借款是为了资金周转,借款后没有赔过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的借款,我暂时也没有办法,只有等我向别人要着钱才能还给原告。对于什么时候能要着钱,我也不确定,我也需要起诉其他人。对于原告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意见,但是请求减免利息。
原告李某某根据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信息及其为本案适格的原被告。
第二组:1.借条一份;2.银行流水一份,欲证实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其中90万元为借款本金,10万元为利息)的借款事实,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后的违约责任;2.原告六次向被告转款,共计转账900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欲证实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代为处理本案,并且支付了前期费用5000元的事实。
经本院与郑某微信语音通话质证,被告郑某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无异议。
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且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10月,被告郑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同意后,分六次共向被告的账户转款900000元,2021年10月28日转款70000元,2021年11月17日转款150000元,2021年11月19日转款170000元,2021年12月3日转款110000元,2022年1月3日转款300000元,2022年1月19日转款1000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需求于2021年10月20日向李某某(身份证号:53032319********)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此借款用途为借款,借期自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6月1日止,借期内利率按照借款发生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四倍每月计算,全部本息定于2022年6月1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借期内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因逾期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本借条签订地法院管辖,同时需向出借人支付其因实现债权支出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成本)”。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赔还借款本息,致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主张的借条中1000000元有900000元的本金及100000元的利息所构成。双方虽然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该笔借款系原告分六次实际转款共计900000元给被告,故应以实际收到借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借款时间,故本院以最后一次转款时间2022年1月19日作为起算时间来确定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过因该笔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从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6月1日的利息48180元,并从2022年6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支付逾期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6元,减半收取7478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柏桂莲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郭芷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农牧业,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委托代理人:晏锐,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郑某,男,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73391.78元(以100000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8%,自2022年6月2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被告因欲与他人共同从事一项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便与原告协商借款请求,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六次转账,其中2021年10月28日转账70000元,11月17日转账150000元,11月19日转账170000元,12月3日转账110000元,2022年1月3日转账300000元,1月19日转账1000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该借款利息为4倍LPR,在2022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连本带利还清,如因逾期发生纠纷,需向出借人支付其因实现债权支出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成本)。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经本院微信语音核实称:原告转款90万元给我,10万元是借款后到2022年6月的利息。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确实收到过原告的借款90万元。当时借款是为了资金周转,借款后没有赔过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的借款,我暂时也没有办法,只有等我向别人要着钱才能还给原告。对于什么时候能要着钱,我也不确定,我也需要起诉其他人。对于原告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意见,但是请求减免利息。
原告李某某根据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信息及其为本案适格的原被告。
第二组:1.借条一份;2.银行流水一份,欲证实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其中90万元为借款本金,10万元为利息)的借款事实,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后的违约责任;2.原告六次向被告转款,共计转账900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欲证实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代为处理本案,并且支付了前期费用5000元的事实。
经本院与郑某微信语音通话质证,被告郑某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无异议。
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且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10月,被告郑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同意后,分六次共向被告的账户转款900000元,2021年10月28日转款70000元,2021年11月17日转款150000元,2021年11月19日转款170000元,2021年12月3日转款110000元,2022年1月3日转款300000元,2022年1月19日转款1000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需求于2021年10月20日向李某某(身份证号:53032319********)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此借款用途为借款,借期自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6月1日止,借期内利率按照借款发生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四倍每月计算,全部本息定于2022年6月1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借期内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因逾期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本借条签订地法院管辖,同时需向出借人支付其因实现债权支出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成本)”。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赔还借款本息,致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主张的借条中1000000元有900000元的本金及100000元的利息所构成。双方虽然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该笔借款系原告分六次实际转款共计900000元给被告,故应以实际收到借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借款时间,故本院以最后一次转款时间2022年1月19日作为起算时间来确定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过因该笔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从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6月1日的利息48180元,并从2022年6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支付逾期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6元,减半收取7478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柏桂莲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郭芷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