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信用社、赵某某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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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信用社、赵某某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四川巴中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999.9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和逾期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本金93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等,借款期限5年。2020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围绕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因借新还旧向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贷款93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50‰,逾期罚息利率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期限为5年,即2015年7月13日到期至2020年7月12日。被告赵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借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发放贷款93000元,被告赵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到期后,截止2021年9月13日,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49.95元及利息40038.38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及逾期罚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79949.95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
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履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嘉豪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四川巴中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999.9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和逾期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本金93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等,借款期限5年。2020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围绕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因借新还旧向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贷款93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50‰,逾期罚息利率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期限为5年,即2015年7月13日到期至2020年7月12日。被告赵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借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发放贷款93000元,被告赵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到期后,截止2021年9月13日,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49.95元及利息40038.38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及逾期罚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79949.95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
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履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嘉豪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