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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宗凤城信用社与窦某某民事裁定——卷宗

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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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宗凤城信用社与窦某某民事裁定——卷宗
 
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城分社,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负责人:秦某。
被告:窦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本院经审查,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城分社未在《诉讼费预缴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内预缴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城分社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柏桂莲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郭芷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标签: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