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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上海某某公司相邻关系判决——卷宗

2023-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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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上海某某公司相邻关系判决——卷宗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毛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谢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1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9月起至房屋修复完毕时止);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22年8月26日,XX路XX弄XX号XX室的业主反馈天花板渗水,原告赶回去以后经过物业检查,发现实际是5xx室发生卫生间的排污管道漏水。原告那段时间没有在家居住,所以实际开始漏水的时间不明。房屋目前保持原样没有进行过维修,管道已经维修完毕。物业、居委会、派出所都进行过调解,原、被告就损害赔偿等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5xx室一直称漏水的原因是管道老化,并认为这个管道是公用管道,并非其私用管道。2022年8月27日,5xx室在已知管道漏水,且尚未进行维修的情况下,仍在正常用水,造成原告房屋内等多次受到大面积大流量的脏污水侵害。原告发现屋内漏水向被告反映是希望被告能采取措施,但5xx室及被告均采用消极的态度敷衍了事推卸责任,没有认真对待过其漏水对原告造成生活上的伤害和精神上的伤害以及相应赔偿,过后依旧我行我素没有对其房屋采取任何防水措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1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确认漏水原因是4xx室卫生间顶部公共管道的盛水湾脱落。根据物业公司维修人员现场判断,这个公共管道的盛水湾脱落,有三种可能,一是年久失修自然脱落,二是五楼通下水道时操作不当,三是四楼装修房屋不当导致。目前原告没有提供修复凭证,对于修复费用不认可。3xx室报修后,其与5xx室也一直积极劝说原告先行修理。但是因为原告要求先就损失进行确认再维修,所以原告对维修懈怠也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在2019年就在外租房了,也就是说原告一直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其对涉案房屋漏水没有及时发现是有责任的。另外原告一直在外租房,租房费用和涉案房屋是否漏水没有关系。且房屋漏水是否必然导致原告需要在外租房,其也是有异议的。律师费不是漏水产生的必要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业主,被告某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22年8月26日,被告接到该号3xx室业主的漏水报修,检查发现系原告卫生间顶部公共管道盛水湾脱落导致的漏水。现被告已将该漏水部位修复完毕。诉讼中,被告向本院表示原告房屋修复费用不超过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即开始在外租房居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一直处于空关状态。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回去没有固定频率,想到回去就回去。
以上事实,由房产证、租房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涉诉房屋的漏水问题是由于公共排水管道接口漏水所致,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其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及维修。现涉诉房屋因公共排水管道接口漏水导致房屋渗漏而产生损失,某某公司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业主因长期未在该处居住,未能及时发现房屋渗漏,其自身也具有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房屋修复费用:本院结合双方意见确定为10,000元。租房损失:原告在房屋漏水之前即已在外租房居住,且本案漏水所造成的房屋状况亦未达到必须在外租房居住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租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非因漏水所产生的直接、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房屋修复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240元,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勤
书记员 薛 芹
二○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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