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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南某A等房屋买卖合同裁定——卷宗

2023-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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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南某A等房屋买卖合同裁定——卷宗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童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某A,男,朝鲜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南某B,男,朝鲜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
第三人:郑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市。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南某A、被告陈某某、被告南某B、第三人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原告童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童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陶思延
书记员 陶思延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