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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信用社与薛某A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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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信用社与薛某A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办公地:四川省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A,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薛某A之妻。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某A、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A、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薛某A、赵某某以其住房作担保,向我社申请借款,在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向我社借款19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083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薛某A、赵某某用于担保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某A、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清借款本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薛某A、赵某某夫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和2021年6月16日前利息109434.2元,并从2021年6月17日起以未还借款为本金、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止;2、被告薛某A、赵某某借款时抵押的房产(通房权证通江字第××号)在处置时优先受偿。
被告薛某A、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薛某A、赵某某向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90000元,并承诺用其位于通江县的住房(所有权证号:通房权证通江字第××号)抵押担保。2015年9月30日,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乙方)与薛某A、赵某某(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薛某A、赵某某用其位于通江县的住房(所有权证号:通房权证通江字第××号)抵押担保,向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约定为:(1)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82.6%,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2)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3)结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签订上述合同当日,薛某A、赵某某位于通江县的住房(所有权证号:通房权证通江字第××号)在通江县房产管理局为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抵押登记,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薛某A、赵某某支付借款190000元。后薛某A、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至2021年6月16日,上述借款下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09434.2元未还。
同时查明:本案受理后,薛某A、赵某某户籍地的村委会干部和薛某A的亲友薛某B证实,薛某A、赵某某未在户籍地生活,没有他们的联系方式。本院通过公告向薛某A、赵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薛某A、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根据《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登记》、《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相关证据,原告现主张截止2021年6月16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09434.2元未还等事实应予以认定。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借款时用于抵押的房产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对该房产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A、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和2021年6月16日前利息109434.2元,并从2021年6月17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含罚息)至清偿完借款本金时止;
二、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薛某A、赵某某位于通江县的房产(所有权证号:通房权证通江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5000元,由被告薛某A、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裴茂森
人民陪审员 张春兰
人民陪审员 毛 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丽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