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信用社、李某某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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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信用社、李某某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地四川省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景某A,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李某某之夫。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景某B,女,汉族,住通江县,系刘某之妻、景某A之姐。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景某A、刘某、景某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被告景某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景某B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19年3月26日,被告李某某、景某A、被告刘某、景某B分别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李某某、景某A向我社借款200000元,被告刘某、景某B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062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景某A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清借款本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李某某、景某A夫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2021年7月19日前利息20978.01元,并从2021年7月19日起以未还借款为本金、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止;2、被告刘某、景某B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景某A辩称: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的事实属实,目前偿还借款困难,愿意在今年底前还清借款本息。
被告刘某、景某B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景某A系夫妻,刘某与景某B系夫妻,景某A是景某B的弟弟。2019年3月26日,李某某(借款人、甲方)、景某A(共同借款人、甲方)与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第一条、乙方(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甲方(李某某、景某A)借款200000元。第二条……。第三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第四条……。第五条,贷款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一)贷款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2种:(1)……。(2)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7%,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乙方不再通知甲方。2、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与借款借据(支取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利息的计算公式,贷款利息=贷款本金*贷款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月/30;浮动利率下的执行利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浮动比例)。(二)罚息利率及罚息计算方法:1、……。2、逾期罚息计算,对本合同项下逾期的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逾期罚息计算公式为:贷款逾期罚息=逾期贷款本金*逾期天数*逾期罚息日利率。3、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借款,应择重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三)计息:1、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借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档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让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如果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次日起计收复利。(四)复利及计算方法:1、借款合同期内的复利计算。对本合同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拖欠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计算公式为:合同期限内复利=拖欠利息金额*利息拖欠天数*贷款日利率。2、……。3、贷款逾期后的复利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拖欠利息,改按罚息利率按日结算逾期利息和计收复利。计算公式为:贷款逾期后的复利=每日拖欠利息金额*利息拖欠天数*逾期罚息日利率。(五)结息。1……。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以下第2种方式结息:(1)……。(2)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同时,刘某、景某B(甲方)与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自愿为李某某、景某A在乙方处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李某某、景某A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日期2019年3月26日,借款到期日2021年3月25日,利率类别为浮动利率,利率浮动幅度77%,执行月利率7.00625‰,还款方式为按计划还本、按季结息。李某某、景某A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21年7月19日,上述借款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978.01元未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景某A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刘某、景某B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根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现原告主张至2021年7月19日,被告李某某、景某A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978.01元未还等事实应予以认定。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某某、景某A未按合同约定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景某A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被告刘某、景某B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景某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和2021年7月19日前利息20978.01元,并从2021年7月20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含罚息、逾期息)至清偿完借款本金时止;
二、被告刘某、景某B对上述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景某A、刘某、景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裴茂森
人民陪审员 苟强心
人民陪审员 冯丽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丽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地四川省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景某A,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李某某之夫。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景某B,女,汉族,住通江县,系刘某之妻、景某A之姐。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景某A、刘某、景某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被告景某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景某B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19年3月26日,被告李某某、景某A、被告刘某、景某B分别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李某某、景某A向我社借款200000元,被告刘某、景某B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062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景某A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清借款本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李某某、景某A夫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2021年7月19日前利息20978.01元,并从2021年7月19日起以未还借款为本金、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止;2、被告刘某、景某B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景某A辩称: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的事实属实,目前偿还借款困难,愿意在今年底前还清借款本息。
被告刘某、景某B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景某A系夫妻,刘某与景某B系夫妻,景某A是景某B的弟弟。2019年3月26日,李某某(借款人、甲方)、景某A(共同借款人、甲方)与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第一条、乙方(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甲方(李某某、景某A)借款200000元。第二条……。第三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第四条……。第五条,贷款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一)贷款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2种:(1)……。(2)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7%,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乙方不再通知甲方。2、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与借款借据(支取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利息的计算公式,贷款利息=贷款本金*贷款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月/30;浮动利率下的执行利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浮动比例)。(二)罚息利率及罚息计算方法:1、……。2、逾期罚息计算,对本合同项下逾期的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逾期罚息计算公式为:贷款逾期罚息=逾期贷款本金*逾期天数*逾期罚息日利率。3、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借款,应择重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三)计息:1、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借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档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让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如果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次日起计收复利。(四)复利及计算方法:1、借款合同期内的复利计算。对本合同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拖欠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计算公式为:合同期限内复利=拖欠利息金额*利息拖欠天数*贷款日利率。2、……。3、贷款逾期后的复利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拖欠利息,改按罚息利率按日结算逾期利息和计收复利。计算公式为:贷款逾期后的复利=每日拖欠利息金额*利息拖欠天数*逾期罚息日利率。(五)结息。1……。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以下第2种方式结息:(1)……。(2)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同时,刘某、景某B(甲方)与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自愿为李某某、景某A在乙方处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李某某、景某A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日期2019年3月26日,借款到期日2021年3月25日,利率类别为浮动利率,利率浮动幅度77%,执行月利率7.00625‰,还款方式为按计划还本、按季结息。李某某、景某A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21年7月19日,上述借款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978.01元未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景某A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刘某、景某B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根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现原告主张至2021年7月19日,被告李某某、景某A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978.01元未还等事实应予以认定。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某某、景某A未按合同约定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景某A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被告刘某、景某B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景某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和2021年7月19日前利息20978.01元,并从2021年7月20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含罚息、逾期息)至清偿完借款本金时止;
二、被告刘某、景某B对上述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景某A、刘某、景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裴茂森
人民陪审员 苟强心
人民陪审员 冯丽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丽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