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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某某B公司等受害责任判决——卷宗

202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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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某某B公司等受害责任判决——卷宗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雷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明,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A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仁阁,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B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上海某某B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女,上海某某B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仁阁,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A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A公司)、上海某某B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B公司)、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明、某某A公司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仁阁、被告某某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6,652.42元、护理费12,9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费150元、误工费53,150.4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开办的企业某某A公司,接受该公司安排到与某某A公司有服务外包关系的被告某某B公司提供短期劳务工作,于2021年2月11日开始上班,从事夜班射蜡工作,2021年2月15日工作时受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某A公司辩称,原告系己方临时雇佣安排在被告某某B公司处工作,工资通过某某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发放。某某A公司提供的工作环境十分安全,工作时关闭安全门,启动开关后机器方可运行,若安全门关闭不到位,机器停止工作,原告受伤系其个人原因导致,应由原告自行负责,某某A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某A公司需要承担部分责任,那么除了原告的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之外,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均有异议:医药费需要扣除案外人费用,诊所的定额发票不认可,无原件的医疗费不认可,不清楚原告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报销理赔,即使没有报销理赔,没有及时开具发票过错也是在原告;医疗器械费需要提供医嘱,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仅提供了事发前九个月的银行流水,认可按照2,590元/月计算;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二次手术后的三期费用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B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受伤过程,现场没有监控,被告某某B公司与某某A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合同,已将射蜡、制蜡的业务外包给某某A公司,由某某A公司统一管理,工资由某某A公司直接支付,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某某B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股东与公司相对独立,股东不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某某A公司的股东,事发后代表公司与原告协商系履职行为,原告也认可是受某某A公司雇佣,故赔偿责任与被告李某某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1日,原告由某某A公司派至被告某某B公司处工作,某某A公司向原告支付过2月11日至2月15日的工资1,100元。2021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某某B公司处上班时受伤,之后未上班。
被告某某B公司与某某A公司签订过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的《服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2.1根据甲方(被告某某B公司)的需求,基于丰富的专业能力和管理经验,承揽甲方的岗位外包服务;2.2自行选派专业人员,在参照甲方的管理、质量体系的前提下,安排到乙方承揽的甲方岗位上工作;2.3乙方(某某A公司)与承包方员工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和建立劳动关系,并对承揽岗位的承包方员工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履行用人单位义务、承担用人单位法律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607.60元(不包含伙食费),律师费7,000元。事发后某某A公司为原告垫付1,5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22年8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未达伤残等级,误工30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内固定拆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发票、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裁决书、聊天记录截屏、工作服照片、服务外包合同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自己安全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其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而某某A公司系原告的雇主,对其工作人员的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疏漏。综上,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某某A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某B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伙食费,本院确认13,607.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4天,合计80元;三、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150天,合计6,000元;四、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120天,合计4,800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31,080元;六、鉴定费2,8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八、律师费,本院确认2,0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0,717.60元,由某某A公司赔偿原告24,287.04元。某某A公司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A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24,287.04元;
二、原告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A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元;
三、对原告雷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06元,减半收取计1,257.53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1,072.69元,被告上海某某A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希希
书记员 陆馨怡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