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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A等排除妨害纠纷裁定——卷宗

202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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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A等排除妨害纠纷裁定——卷宗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朱某某A,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某B,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某某C,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瑜,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A、朱某某B诉被告严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朱某某A、朱某某B申请追加朱某某C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朱某某A、朱某某B于202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A、朱某某B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A、朱某某B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朱某某A、朱某某B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张莉婷
书记员 马 铃
二○二三年四月十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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