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A与王某B等交通事故责任判决——卷宗
2023-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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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A与王某B等交通事故责任判决——卷宗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A,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明,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B,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捷,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A与被告王某B、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6.21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B驾驶车牌号为沪DXXXXX的小型客车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路西约100米处刮撞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B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发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就赔偿事宜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王某B辩称,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B驾驶车牌号为沪DXXXXX的小型客车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路西约100米处刮撞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B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发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未达残疾等级,伤后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涉案机动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被告王某B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资料,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456.21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60天,为2,4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提供的护理期,本院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提供的休息期,酌情认定10,36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定200元。6、关于衣物损,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定200元。7、关于鉴定费1,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律师收费相关规定,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王某B负担1,8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A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合计17,616.21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A鉴定费1,95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B赔偿原告王某某A律师费1,8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20元,减半收取289.60元,由原告王某某A负担122.50元,被告王某B负担16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文韬
书记员 曹 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A,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明,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B,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捷,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A与被告王某B、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6.21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B驾驶车牌号为沪DXXXXX的小型客车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路西约100米处刮撞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B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发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就赔偿事宜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王某B辩称,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B驾驶车牌号为沪DXXXXX的小型客车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路西约100米处刮撞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B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发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未达残疾等级,伤后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涉案机动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被告王某B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资料,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456.21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60天,为2,4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提供的护理期,本院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提供的休息期,酌情认定10,36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定200元。6、关于衣物损,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定200元。7、关于鉴定费1,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律师收费相关规定,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王某B负担1,8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A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合计17,616.21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A鉴定费1,95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B赔偿原告王某某A律师费1,8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20元,减半收取289.60元,由原告王某某A负担122.50元,被告王某B负担16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文韬
书记员 曹 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