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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信用社与被告邬某某A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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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信用社与被告邬某某A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职务:理事长。
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某A,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邬某某A妻子。
被告:邬某某B,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曾某,女,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系被告邬某某B妻子。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邬某某A、陈某某、邬某某B、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某某A、邬某某B、陈某某、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7.4‰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月息7.4‰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邬某某A、陈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7.4‰,2019年10月29日前清偿借款本息,借款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邬某某B、曾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如诉。
被告邬某某A、陈某某未答辩。
被告邬某某B、曾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邬某某A、陈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为7.4‰,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10月29日,借款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邬某某B、曾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邬某某B、曾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邬某某A、陈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截止2021年5月24日,被告邬某某A、陈某某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082.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邬某某A、陈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邬某某B、曾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对担保的被告邬某某A、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邬某某A、陈某某下欠本金100000元,截止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39082.99元,本息共计139082.99元,其应当偿还。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邬某某A、陈某某还应从2021年5月24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某某A、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39082.99元,本息共计139082.99元。
二、被告邬某某A、陈某某应当向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1.1‰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履行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三、被告邬某某B、曾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邬某某A、陈某某、邬某某B、曾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家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