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信用社与张某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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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信用社与张某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职务:理事长。
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3.9875‰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月息3.9875‰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9875‰,2018年4月21日前清偿借款本息,借款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如诉。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月利率为3.987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8年4月21日,借款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原告于同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张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截止2021年5月24日,被告张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722.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张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7722.91元,本息共计57722.91元,其应当偿还。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张某还应从2021年5月24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7722.91元,共计57722.91元。
二、被告张某应当向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5.9812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履行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家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职务:理事长。
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3.9875‰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月息3.9875‰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9875‰,2018年4月21日前清偿借款本息,借款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如诉。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月利率为3.987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8年4月21日,借款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原告于同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张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截止2021年5月24日,被告张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722.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张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7722.91元,本息共计57722.91元,其应当偿还。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张某还应从2021年5月24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7722.91元,共计57722.91元。
二、被告张某应当向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5.9812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履行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家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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