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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汽修厂与郑某某修理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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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汽修厂与郑某某修理合同判决——卷宗
 
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师宗县某某汽修厂,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经营者:满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与经营者满某某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罗平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原告师宗县某某汽修厂诉被告郑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宗县某某汽修厂的经营者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宗县某某汽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某及时给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肆仟叁佰贰拾伍元整(小写:43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4日,被告把云D7××**现代轿车送我厂修理,2021年5月5日该车修好后,经结账共欠修理费人民币5325.00元(修理项目:点火线圈280元、平衡小吊杆130元、四条轮胎2200元、火花塞6只360元、十字结65元、左前下质臂260元、空滤芯50元、齿轮油180元、消音器360元、后桥960元、四轮定位80元、工时费400元),被告因当时无款给付2021年7月27日从雷某某的微信上转付了人民币1000元,还下欠4325元,被告当时答复下欠款因别人欠我的款正在打官司,等钱要回来我在付给你们,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一直拖欠,最后连电话都不接,无奈之下,只有向人民法院诉讼。综上所述,我厂与被告修理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收法律保护,而被告不守信用,长期拖欠我厂的修理费不付,实属违约行为,为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师宗县某某汽修厂根据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欲证实原告向被告追要过欠款。
3.汽车维修报修单,欲证实被告车辆修理情况及修理金额。
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师宗县某某汽修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满某某。2021年5月4日,被告郑某某将其云D7××**号现代轿车送原告处修理。经结算,此次修理原告需支付修理费5325元,修理项目为:点火线圈280元、平衡杆小吊杆130元、四条轮胎2200元、火花塞6只360元、十字节65元、左前下质臂260元、空滤芯50元、齿轮油180元、消音器360元、后桥960元、四轮定位80元、工时费400元。2021年5月5日,被告将其车开走,但未支付修理费。2021年7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了1000元,下欠修理费4325元一直未给付,致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修理费,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维修保修单、微信聊天记录为凭,能相互印证下欠修理费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000元,且提供了转款凭证,对下欠款项4325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师宗县某某汽修厂下欠修理费4325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柏桂莲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芷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