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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信用社和赵某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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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信用社和赵某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下欠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9‰支付资金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9.9‰加收50%的逾期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权证城字第2××8、2××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涉诉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赵某、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2017年3月15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逾期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赵某、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用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通江县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9年6月23日。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杨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借款人(甲方):赵某、杨某某贷款人(乙方):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军合同第二条:借款额度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人民币贷款的本金最高限额。对于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只要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额不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借款金额100万元;第三条:借款用途甲方应将借款用于经营水泥,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2项调整,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的调整;结息按计划还本、按月结息法。第九条:借款的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人(甲方):赵某、杨某某抵押权人(乙方):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军合同第二条:抵押财产抵押品名称:营业用房;权证类型及编号: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2××8、2××1号;座落: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面积70.96平方米和115.6平方米。2014年1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赵某、杨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9年6月23日。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杨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12月25日,原告放款1000000元给被告,约定该笔款项使用期限为3年。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9年6月23日。三年的期限与展期已过,被告赵某、杨某某仍下欠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某、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赵某、杨某某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10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杨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赵某、杨某某提供的抵押物(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2××8、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2××1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抵押合同》成立并且生效。被告赵某、杨某某不履行债务,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杨某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二、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某、杨某某提供的抵押物(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2××8、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2××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被告赵某、杨某某承担。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潘小华
人民陪审员 唐 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