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判决——卷宗
2023-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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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现住弥勒市。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现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某,男,汉族,硕士文化,社团组织负责人,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1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王某某通过朋友孟某某介绍认识,后双方成为朋友。199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王某某向我借款50000元,因为当时被告王某某在雄壁做煤炭生意,被告王某某提出以每吨煤炭90元的价格来折抵欠款,1999年12月16日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王某某还欠周某某款项9013元,后被告王某某一直未偿还。2003年6月7日,被告王某某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3600元,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出于好心帮忙,我就又借了13600元给被告王某某,当时我将13600元交由被告王某某妻子,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我多次向被告王某某索要欠款,但被告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2008年1月29日,我又找到王某某索要欠款,王某某又说暂时没有钱偿还,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之后我又多次向被告王某某索要欠款,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在多次催要无果之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只能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一、关于借款9013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是1999年12月16日,时间已过23年,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原、被告双方是好朋友,时常见面,被告王某某大约在2000年的年初就把欠条上的9013元钱还给了周某某,还款后王某某多次向周某某索要欠条原件,原告周某某发誓说欠条已经销毁,后随着时间消逝被告就忘记向原告周某某索要欠条事宜。二、关于借款13600元。该笔借款日期是2003年6月,至今已近20年,远远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大约在2003年8、9月份就已经还给了原告周某某13600元的借款。综上,由于诉讼时效已过,被告王某某早已将两笔借款归还了原告周某某,事实上不存在被告欠原告22613元的纠纷,王某某更不应该承担此次诉讼的费用,请依法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二张,被告质证后持有异议。因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金额、时间认可,但认为13760元的欠条不是王某某所签,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屏一份、电话录音一份,被告质证后持有异议。该二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曾于2022年时向被告进行过债务催要,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亲友关系。1999年9月,被告王某某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后二人商定由被告王某某用煤炭以90元每吨的价格冲抵上述借款,后经双方于1999年12月16日结算,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428元,被告王某某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欠到周某某煤款5428元、修电机690元、装车费1845元、伙食费1050元,合计9013元。此据,欠款人:王某某。99年12月16日。”2003年6月7日,被告王某某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3600元,王某某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欠到周某某现金壹万叁仟陆佰元整。此据(13600元)。欠款人:王某某。2003年6月7日。”因被告王某某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周某某于2008年1月29日找到被告王某某索要欠款,被告王某某在其于2003年6月7日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2022年6月开始,原告周某某通过发微信及拨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王某某催要欠款,被告仍未予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226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某是否已向原告周某某偿还所欠款项及双方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出具《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了欠条上所载欠款,被告应当对其已还款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1999年12月及2003年6月,两张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有证据证实被告最早已于2008年1月29日向被告进行过催要,故至2010年1月29日时止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期间届满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存在,但已过追诉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借款本金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红丽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现住弥勒市。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现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某,男,汉族,硕士文化,社团组织负责人,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1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王某某通过朋友孟某某介绍认识,后双方成为朋友。199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王某某向我借款50000元,因为当时被告王某某在雄壁做煤炭生意,被告王某某提出以每吨煤炭90元的价格来折抵欠款,1999年12月16日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王某某还欠周某某款项9013元,后被告王某某一直未偿还。2003年6月7日,被告王某某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3600元,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出于好心帮忙,我就又借了13600元给被告王某某,当时我将13600元交由被告王某某妻子,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我多次向被告王某某索要欠款,但被告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2008年1月29日,我又找到王某某索要欠款,王某某又说暂时没有钱偿还,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之后我又多次向被告王某某索要欠款,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在多次催要无果之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只能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一、关于借款9013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是1999年12月16日,时间已过23年,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原、被告双方是好朋友,时常见面,被告王某某大约在2000年的年初就把欠条上的9013元钱还给了周某某,还款后王某某多次向周某某索要欠条原件,原告周某某发誓说欠条已经销毁,后随着时间消逝被告就忘记向原告周某某索要欠条事宜。二、关于借款13600元。该笔借款日期是2003年6月,至今已近20年,远远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大约在2003年8、9月份就已经还给了原告周某某13600元的借款。综上,由于诉讼时效已过,被告王某某早已将两笔借款归还了原告周某某,事实上不存在被告欠原告22613元的纠纷,王某某更不应该承担此次诉讼的费用,请依法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二张,被告质证后持有异议。因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金额、时间认可,但认为13760元的欠条不是王某某所签,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屏一份、电话录音一份,被告质证后持有异议。该二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曾于2022年时向被告进行过债务催要,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亲友关系。1999年9月,被告王某某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后二人商定由被告王某某用煤炭以90元每吨的价格冲抵上述借款,后经双方于1999年12月16日结算,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428元,被告王某某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欠到周某某煤款5428元、修电机690元、装车费1845元、伙食费1050元,合计9013元。此据,欠款人:王某某。99年12月16日。”2003年6月7日,被告王某某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3600元,王某某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欠到周某某现金壹万叁仟陆佰元整。此据(13600元)。欠款人:王某某。2003年6月7日。”因被告王某某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周某某于2008年1月29日找到被告王某某索要欠款,被告王某某在其于2003年6月7日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2022年6月开始,原告周某某通过发微信及拨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王某某催要欠款,被告仍未予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226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某是否已向原告周某某偿还所欠款项及双方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出具《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了欠条上所载欠款,被告应当对其已还款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1999年12月及2003年6月,两张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有证据证实被告最早已于2008年1月29日向被告进行过催要,故至2010年1月29日时止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期间届满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存在,但已过追诉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借款本金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红丽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