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合同纠纷 > 相关判决

刘某某与某某餐饮公司合伙合同裁定——卷宗

2023-06-30
次浏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源,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 侃
杨健美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标签:合伙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