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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他人驾驶车辆出交通事故受伤,另外一方全责,对方应该赔付吗?

202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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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延秀县。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熊某某,总经理。
被告:XX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1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险上海市分公司”)、XX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上海某某1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诉请: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42,036.35元、误工费16,431.7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2,618.10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徐某某律师费4,000元。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财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某某险上海市分公司、某某1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9日15时5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的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案外人赵某驾驶、原告徐某某乘坐的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XX公路与某业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XX支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赵某、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22年8月26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伤致左上前牙脱落等,伤后可休息45日,护理7日,营养30日。
另查明,沪BXXXXX车辆在被告某某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某某险上海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沪CXXXXX车辆损失2,000元。
再查明,沪BXXXXX车辆在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关于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某某险上海市分公司、XX财险公司认可医疗费票据金额,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等依据不足,经本院审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核定;2.误工费,原告徐某某对其误工损失提交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并有相应的工资收入,事发后存在误工损失,结合休息期限和银行流水,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虽然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但未构成肢体伤残,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900元,被告XX财险公司对该项主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费4,000元,原告徐某某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系其实际损失,根据被告郑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
本案中,沪BXXXXX车辆分别在被告某某险上海市分公司、XX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某某险上海市分公司、XX财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上海某某1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6,431.75元、护理费350元,合计34,781.75元;
二、被告XX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4,036.35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5,836.35元;
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律师费2,000元;
四、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