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应该怎样赔偿?
2023-06-08
次浏览
原告:陈某某1,男,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陈某某2,男,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1、陈某某2、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23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1、陈某某2、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6766元;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1、陈某某2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冯某某、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5月18日,被告冯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受害者陈某某3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3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受害人概况:陈某某3,男,X族,住安吉县,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者陈某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
四、丧葬费61154元。
五、死亡赔偿金356340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某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并陈述赔偿年限为5年,202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1268元;两被告冯某某质证对赔偿年限无异议,赔偿标准认可每年68487元;本院认为,赔偿标准应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经审核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40000元。
七、医疗费29869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证明受害者花费医药费29869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数额为28906元,且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亦未举证证明治疗用药具有不必要性和不合理性,及原告伤病情可用医保用药替代,经审核认定28906元。
八、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500元:未举证,两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九、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冯某某已支付款项80000元。
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陈某某3死亡,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18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0000元,合计198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根据被告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考虑受害者驾驶非机动车,确定被告冯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冯某某应赔偿230720元。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冯某某上述赔偿承担理赔责任,扣除被告冯某某已支付的80000元,尚应支付150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1、陈某某2、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8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9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50720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冯某某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1、陈某某2、周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1、陈某某2、周某某负担704元,被告冯某某负担314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原告:陈某某2,男,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1、陈某某2、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23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1、陈某某2、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6766元;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1、陈某某2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冯某某、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5月18日,被告冯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受害者陈某某3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3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受害人概况:陈某某3,男,X族,住安吉县,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者陈某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
四、丧葬费61154元。
五、死亡赔偿金356340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某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并陈述赔偿年限为5年,202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1268元;两被告冯某某质证对赔偿年限无异议,赔偿标准认可每年68487元;本院认为,赔偿标准应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经审核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40000元。
七、医疗费29869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证明受害者花费医药费29869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数额为28906元,且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亦未举证证明治疗用药具有不必要性和不合理性,及原告伤病情可用医保用药替代,经审核认定28906元。
八、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500元:未举证,两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九、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冯某某已支付款项80000元。
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陈某某3死亡,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18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0000元,合计198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根据被告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考虑受害者驾驶非机动车,确定被告冯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冯某某应赔偿230720元。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冯某某上述赔偿承担理赔责任,扣除被告冯某某已支付的80000元,尚应支付150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1、陈某某2、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8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9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50720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冯某某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1、陈某某2、周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1、陈某某2、周某某负担704元,被告冯某某负担314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