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 相关判决

购买的房产收房后发现有问题,但房产公司破产在清算还能找其赔偿吗?

2023-06-06
次浏览
原告:赵某,女,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诉讼代表人:大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周某,清算组负责人。
原告赵某与被告大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修复案涉房屋衣帽间北侧的外墙体及内墙面、北侧卧室北面及东北角的外墙体。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案涉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收房,入住后发现因房屋外墙漏雨、透寒导致房屋北侧衣帽间窗台下方墙面、东北侧墙面、北侧卧室的西北侧墙面发霉,并于2016年4月9日向物业公司报修,但物业公司未予维修。历经2016、2017年雨季,墙面漏雨透寒发霉现象严重,并逐渐扩展到大面积墙面,致使北侧衣帽间窗台下方墙面及东北侧墙体全部发霉,北侧卧室的西北侧墙面大面积发霉,原告于2017年10月再次向物业公司报修,但物业公司仍未予维修。2018年-2022年12月底,又多次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也先后多次到案涉房屋了解情况及拍照并承诺维修,但至今仍未维修。由于房屋的发霉,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北侧衣帽间及北卧室,也给原告及家人的健康带来严重影响。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报修的时间在房屋保修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房屋承担保修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债权申报期间所提供的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在保修期内申请维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并由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报告,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自认于2015年6月13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
原告提交的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大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原告于2016年4月9日报修北侧衣帽间窗下和墙面墙角长毛、北卧墙角长毛。2016年4月11日,某某物业工作人员和某某工程部人员到案涉房屋现场勘查,后某某物业已将该业主家中报修内容汇总并填报售后服务指示书,转至某某工程部”。原告于本案中就房屋漏雨、透寒导致的墙面发霉状况还提交照片予以证明。
另查,2020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20)辽02清申x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日本某某房屋工业株式会社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大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0)辽02强清1-x号决定书指定北京某某(大连)律师事务所和大连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清算组,并认定清算组职责包括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债务;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其他职责,清算组义务包括公告、通知债权人等其他义务。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被告清算组申报债权,要求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被告清算组于2023年4月23日出具《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漏水在五年保修期为由,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照片、本院(2020)辽02清申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20)辽02强清1-x号决定书、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本案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被告对案涉房屋外墙存在漏雨、透寒的客观事实未予否认;对于被告应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外墙面的防渗漏、外墙保温工程在五年保修期内承担维修责任,亦没有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房屋是否已经超过五年的保修期。对于已经售出的商品房,建设部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案涉房屋于2015年6月13日交付原告,至其2016年4月9日首次针对房屋发霉情况报修,并未超过五年保修期间。因此,结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关于“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对原告赵某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外墙漏雨的保修义务。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