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如何划责?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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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如何划责?
原告: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A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
被告:B支公司。
负责人:皮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B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XX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未依法赔偿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曹某赔偿经济损失46811.48元;二、被告B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XX年7月5日13时0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海曙区集古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水岸阳光附近处时,与自南向北方向在机动车道的由周某驾驶的临时******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驾驶非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被送往宁波市明州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后,确诊为右侧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变扁、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后原告在明州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右侧7、8肋骨骨折、右下肢皮肤裂伤、L1椎体变扁、肺气肿、双肺微小结节。20XX年11月10日,经原告周某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另查明,×××号小型轿车在被告B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前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等医疗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7056.68元,被告B支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赔付,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7056.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9天,共计9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每天计算60天,共计1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4356.8元,被告B支公司辩称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护理收入状况等酌定住院9天按每日220元计算,出院后21天的护理费按每日90元计算。本项合计387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以7437元每月计算4个月误工费用,共计29748元,被告B支公司辩称误工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职业状况等酌情认定以5500元每月计算4个月误工费用,共计22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7.鉴定费:原告因伤自行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1750元电动车维修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38276.68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周某驾驶非机动车的过程当中未在专用车道行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酌定由被告曹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因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损失38276.68元,由被告B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576.68元(已剔除鉴定费700元),其中鉴定费700元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由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其中的80%即5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B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37576.68元;
2、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周某560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3、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09元,被告B支公司负担188元,被告曹某负担188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原告: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A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
被告:B支公司。
负责人:皮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B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XX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未依法赔偿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曹某赔偿经济损失46811.48元;二、被告B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XX年7月5日13时0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海曙区集古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水岸阳光附近处时,与自南向北方向在机动车道的由周某驾驶的临时******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驾驶非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被送往宁波市明州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后,确诊为右侧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变扁、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后原告在明州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右侧7、8肋骨骨折、右下肢皮肤裂伤、L1椎体变扁、肺气肿、双肺微小结节。20XX年11月10日,经原告周某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另查明,×××号小型轿车在被告B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前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等医疗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7056.68元,被告B支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赔付,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7056.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9天,共计9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每天计算60天,共计1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4356.8元,被告B支公司辩称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护理收入状况等酌定住院9天按每日220元计算,出院后21天的护理费按每日90元计算。本项合计387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以7437元每月计算4个月误工费用,共计29748元,被告B支公司辩称误工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职业状况等酌情认定以5500元每月计算4个月误工费用,共计22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7.鉴定费:原告因伤自行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1750元电动车维修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38276.68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周某驾驶非机动车的过程当中未在专用车道行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酌定由被告曹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因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损失38276.68元,由被告B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576.68元(已剔除鉴定费700元),其中鉴定费700元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由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其中的80%即5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B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37576.68元;
2、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周某560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3、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09元,被告B支公司负担188元,被告曹某负担188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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