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驾驶钟某的车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钟某需要承担责任吗?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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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驾驶钟某的车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钟某需要承担责任吗?
原告詹某,男,汉族,住浉河区。
被告钟某,女,汉族,住浉河区。
被告成某,男,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中国XXXX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詹某与被告钟某、成某、中国XX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被告中国XX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284.7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驾驶的豫ST××**号牌出租车系原告自筹资金购买的营运车辆,原告:洪某(原告妻子)司机常某,均有C1驾驶证,且都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夫妻二人与聘请司机常某,全靠驾驶豫ST××**号牌出租车从事营运收入来维持家庭生活,该机动车行驶证上虽然登记是信阳市安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该车主,但该车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安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是服务单位只是名义车主,对该车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均不享受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2022年8月17日23时50分许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SD0××**的小型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南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到浉河区南路安琪儿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常某驾驶豫ST××**发生碰撞,造成常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中队,浉河区勤务大队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无责。事故发生第二天,8月18日原告将车拖到浉河区天宇汽车维修养护中心进行维修,在此期间人保财险定损也到该修理厂进行定损,由于定损价太低,修理厂不修,原告只有将车在该修理厂修好后保留证据材料(详见清单)并申请浉河区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该车进行评估。原告愿意垫支评估费用,该费用由谁付,服从法院判决。自2022年8月17日到次月9日,原告造成22天的营运损失及维修费。
被告钟某未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成某未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XXXX分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收到鉴定质证的通知,没有质证,没有参与选取鉴定机构的过程,对于鉴定结果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2、被告成某在我司购买的保险,财产损失只有2000元,相关的停运损失及车损的损失,鉴定的费用均应该由成某承担,按照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及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于鉴定的停运损失结果,被告持有异议,本案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詹某,对于车辆享有实际的操控权,所以出租车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缺乏客观性、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4、对于车辆的损失,鉴定结果过高,我们认为应该予以酌定降低。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SD088***的小型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南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到浉河区南路安琪儿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常某驾驶豫ST××**发生碰撞,造成常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中队浉河区勤务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800元。豫ST××**小型轿车挂靠在信阳市安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詹某,该车在2022年8月18日被送往信阳市浉河区天宇汽车维修养护中心进行修理,2022年9月9日修理完毕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詹某。经我院委托鉴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两份评估报告,一份认定豫ST××**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22966元,一份认定豫ST××**小型轿车日营运损失为432.67元,原告共花费了鉴定费4000元(每次评估均为2000元)。
另查明,被告成某SDXXXXXX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钟某,被告钟某在被告中国XXXX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1年11月29日被告钟某在被告中国XXXX分公司处进行投保,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用黑体字特别标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中国XXXX分公司就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向被告钟某进行了说明,被告钟某在该免责事项告知书下方签字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成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当对原告詹某驾驶车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XXXX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车辆损失22966元、拖车费8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XXXX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车辆停运损失9518.74元(22天*432.67元/天)及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因被告中国XXXX分公司在被告钟某投保时就保险免责事项向其进行了告知,并在保险免责事项告知说明书下方用加黑字体明确进行了提示,且被告钟某在下方有签字确认,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中国XXXX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本院予以采纳。本次的侵权人为被告成某,原告未举证证明车主即被告钟某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钟某不应承担责任,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各项损失25766元;
二、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各项损失11518.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原告詹某,男,汉族,住浉河区。
被告钟某,女,汉族,住浉河区。
被告成某,男,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中国XXXX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詹某与被告钟某、成某、中国XX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被告中国XX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284.7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驾驶的豫ST××**号牌出租车系原告自筹资金购买的营运车辆,原告:洪某(原告妻子)司机常某,均有C1驾驶证,且都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夫妻二人与聘请司机常某,全靠驾驶豫ST××**号牌出租车从事营运收入来维持家庭生活,该机动车行驶证上虽然登记是信阳市安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该车主,但该车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安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是服务单位只是名义车主,对该车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均不享受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2022年8月17日23时50分许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SD0××**的小型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南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到浉河区南路安琪儿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常某驾驶豫ST××**发生碰撞,造成常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中队,浉河区勤务大队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无责。事故发生第二天,8月18日原告将车拖到浉河区天宇汽车维修养护中心进行维修,在此期间人保财险定损也到该修理厂进行定损,由于定损价太低,修理厂不修,原告只有将车在该修理厂修好后保留证据材料(详见清单)并申请浉河区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该车进行评估。原告愿意垫支评估费用,该费用由谁付,服从法院判决。自2022年8月17日到次月9日,原告造成22天的营运损失及维修费。
被告钟某未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成某未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XXXX分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收到鉴定质证的通知,没有质证,没有参与选取鉴定机构的过程,对于鉴定结果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2、被告成某在我司购买的保险,财产损失只有2000元,相关的停运损失及车损的损失,鉴定的费用均应该由成某承担,按照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及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于鉴定的停运损失结果,被告持有异议,本案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詹某,对于车辆享有实际的操控权,所以出租车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缺乏客观性、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4、对于车辆的损失,鉴定结果过高,我们认为应该予以酌定降低。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SD088***的小型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南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到浉河区南路安琪儿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常某驾驶豫ST××**发生碰撞,造成常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中队浉河区勤务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800元。豫ST××**小型轿车挂靠在信阳市安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詹某,该车在2022年8月18日被送往信阳市浉河区天宇汽车维修养护中心进行修理,2022年9月9日修理完毕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詹某。经我院委托鉴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两份评估报告,一份认定豫ST××**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22966元,一份认定豫ST××**小型轿车日营运损失为432.67元,原告共花费了鉴定费4000元(每次评估均为2000元)。
另查明,被告成某SDXXXXXX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钟某,被告钟某在被告中国XXXX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1年11月29日被告钟某在被告中国XXXX分公司处进行投保,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用黑体字特别标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中国XXXX分公司就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向被告钟某进行了说明,被告钟某在该免责事项告知书下方签字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成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当对原告詹某驾驶车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XXXX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车辆损失22966元、拖车费8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XXXX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车辆停运损失9518.74元(22天*432.67元/天)及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因被告中国XXXX分公司在被告钟某投保时就保险免责事项向其进行了告知,并在保险免责事项告知说明书下方用加黑字体明确进行了提示,且被告钟某在下方有签字确认,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中国XXXX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本院予以采纳。本次的侵权人为被告成某,原告未举证证明车主即被告钟某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钟某不应承担责任,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各项损失25766元;
二、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各项损失11518.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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