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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事故同等责任时,一方受伤该如何赔偿?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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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事故同等责任时,一方受伤该如何赔偿?
 
原告:汤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丁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汤某与被告丁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357.0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XX年8月27日,在南乐县兴华路老水厂门前,被告丁某与原告汤某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相遇相撞,造成汤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汤某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但丁某拒绝对汤某损失进行赔偿。
丁某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即50%赔偿原告损失。已按照(20XX)豫0923民初3548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原告医疗费8684.75元。
经审理查明,20XX年8月27日08时24分许,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乐县兴华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水厂门前向右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汤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丁某和汤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管部门事后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和汤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汤某受伤后即到南乐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当日遵医嘱转上级医院到濮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左眼眼球裂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落、左眼脉络膜脱落、左眼眼睑裂伤、左眼眶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出院建议院外遵医嘱用药、门诊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汤某在上两医院门诊及南乐中兴医院门诊检查共计7次。汤某花医疗费共计25899.60元。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本院依法委托,于20XX年3月16日进行鉴定,作出一诚鉴定[20XX]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汤某外伤致左眼损伤,遗留视力障碍,目前构成八级伤残;汤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汤某支付鉴定费2640.50元(含检查费640.50元)。
20XX年9月22日,汤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丁某名下财产以150000元为限进行查封,并预交保全费1270元。本院于当日作出(20XX)豫0923民初3449-1号民事裁定,对丁某名下财产以150000元为限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
20XX年9月30日,本院受理汤某于丁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汤某医疗费24367.98元与丁某各项损失7098.47元结合事故责任相折抵后,丁某赔偿汤某医疗费8634.75元,丁某损失已抵偿完毕,汤某保留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另行主张的权利。本院于20XX年10月19日作出(20XX)豫0923民初354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丁某已经赔偿汤某医疗费8634.7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汤某相遇发生交通事故,致汤某受伤,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汤某的合理损失,丁某应当按50%予以赔偿。
关于汤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经审查汤某诉请及所举证据,结合相关标准,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31.62元(25899.60元-2436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误工费21495元(143.30元×150天)、护理费8260.80元(137.68元×60天)、残疾赔偿金230902.20元(38483.70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95334.17元(女儿23539.30×12年÷2人×30%+儿子23539.30×15年÷2人×30%)、鉴定费2640.50元、交通费980元(酌定),共计363194.29元,丁某应当赔偿181597.15元。汤某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15000元×50%),丁某认为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某186597.15元(181597.15元+5000元);
二、驳回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4元、保全费1270元,由汤某负担28元,丁某负担3286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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