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一方,该如何赔偿?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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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一方,该如何赔偿?
原告:贾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
被告:丁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
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负责人:方某,总经理。
原告贾某诉被告丁某、中国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某、中国XXXX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22年6月3日7时许,被告丁某驾驶的辽ND××**号缤智牌小轿车行驶至喀左县XXXX路段道路东侧与贾某驾驶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贾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贾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某受伤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颞骨骨折(双)混合性耳聋、神经性耳聋等,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31天。被告车辆在中国X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3338.9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某答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不高于百分之五十比例赔偿,在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3日7时许,原告贾某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行经喀左县XXXX路段道路东侧路口驶出左转弯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被告丁某驾驶的辽ND××**号缤智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贾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贾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22年6月3日在喀左县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58.13元,后于2022年6月3日-6月30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9737.55元,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脾挫裂伤等。又于2022年8月30日-9月2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444.09元,医院诊断:取除下腔静脉滤器等。原告贾某出院后支付医疗费、检查费计人民币3624.58元。
2022年11月21日原告贾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年3月21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某双侧颞骨骨折致目前双耳听觉功能障碍的情况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90日,建议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配置助听器等生活辅助器具。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440元。
经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丁某驾驶的辽ND××**号缤智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人民币2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发票、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0%),被告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合理损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贾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为喀左县中三家镇卫生院职员,交通事故前为人民币4000元,应按此工资标准赔偿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住院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住院需要营养,应当给付营养费,营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本院酌定;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某已经构成残疾,应当给付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综上,原告贾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每项的具体数额分别为:合理医疗费人民币130664.35元,误工费人民币24000元(180天为6个月×4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30天×50元),护理费人民币17408.78元(90+23=113天×154.06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90天×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13元(气垫、拐杖)、交通费人民币3700元(30天×20元+救护车费2400元+鉴定700),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66916.20元(43051元×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5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3440元,合计人民币466542.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2371.17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82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4171.17元,466542.33元-198200=268342.33,其50%为134171.17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43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1581元),由原告贾某负担人民币1571.5元,被告丁某负担人民币15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喀左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人民币1581元,退还原告人民币9.5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原告:贾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
被告:丁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
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负责人:方某,总经理。
原告贾某诉被告丁某、中国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某、中国XXXX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22年6月3日7时许,被告丁某驾驶的辽ND××**号缤智牌小轿车行驶至喀左县XXXX路段道路东侧与贾某驾驶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贾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贾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某受伤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颞骨骨折(双)混合性耳聋、神经性耳聋等,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31天。被告车辆在中国X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3338.9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某答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不高于百分之五十比例赔偿,在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3日7时许,原告贾某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行经喀左县XXXX路段道路东侧路口驶出左转弯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被告丁某驾驶的辽ND××**号缤智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贾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贾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22年6月3日在喀左县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58.13元,后于2022年6月3日-6月30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9737.55元,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脾挫裂伤等。又于2022年8月30日-9月2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444.09元,医院诊断:取除下腔静脉滤器等。原告贾某出院后支付医疗费、检查费计人民币3624.58元。
2022年11月21日原告贾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年3月21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某双侧颞骨骨折致目前双耳听觉功能障碍的情况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90日,建议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配置助听器等生活辅助器具。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440元。
经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丁某驾驶的辽ND××**号缤智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人民币2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发票、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0%),被告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合理损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贾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为喀左县中三家镇卫生院职员,交通事故前为人民币4000元,应按此工资标准赔偿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住院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住院需要营养,应当给付营养费,营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本院酌定;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某已经构成残疾,应当给付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综上,原告贾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每项的具体数额分别为:合理医疗费人民币130664.35元,误工费人民币24000元(180天为6个月×4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30天×50元),护理费人民币17408.78元(90+23=113天×154.06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90天×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13元(气垫、拐杖)、交通费人民币3700元(30天×20元+救护车费2400元+鉴定700),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66916.20元(43051元×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5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3440元,合计人民币466542.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2371.17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82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4171.17元,466542.33元-198200=268342.33,其50%为134171.17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43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1581元),由原告贾某负担人民币1571.5元,被告丁某负担人民币15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喀左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人民币1581元,退还原告人民币9.5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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