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周转不开借贷后,到了约定时间没还清,法院会怎么判?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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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周转不开借贷后,到了约定时间没还清,法院会怎么判?
原告:胡某,临猗县人。
被告:宋某,住陕西省渭南市。
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某立即归还原告胡某426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全部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借款时说暂时周转不开,借一万元按月息1分用半年,到期后没还清,现申请起诉法院。
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7月12日,被告宋某向原告胡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半年,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胡某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利息一分时间半年。借款人宋某20XX年7月12日,”担保人许某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通过微信于20XX年10月22日归还原告1000元,于20XX年11月22日归还原告1000元,于20XX年12月22日归还原告1000元,于20XX年1月21日归还原告500元,于20XX年3月24日归还原告500元,于20XX年5月24日归还原告500元,于20XX年6月14日归还原告1000元,于20XX年7月19日归还原告1000元,于20XX年8月22日归还原告500元,于20XX年9月26日归还原告500元,于20XX年10月27日归还原告500元。原告称剩余借款及利息4260元,经其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宋某向原告胡某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共计8000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故按照民间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计算如下:被告于20XX年10月22日归还原告1000元,利息清至20XX年5月12日;于20XX年11月22日归还1000元,其中利息633元,本金367元,尚欠本金9633元;于20XX年12月22日归还1000元,其中利息96元,本金904元,尚欠本金8729元;于20XX年1月21日归还500元,其中利息84元,本金416元,尚欠本金8313元;于20XX年3月24日归还500元,其中利息171元,本金329元,尚欠本金7984元;于20XX年5月24日归还500元,其中利息160元,本金340元,尚欠本金7644元;于20XX年6月14日归还1000元,其中利息51元,本金949元,尚欠本金6695元;于20XX年7月19日归还1000元,其中利息78元,本金922元,尚欠本金5773元;于20XX年8月22日归还500元,其中利息63元,本金437元,尚欠本金5336元;于20XX年9月26日归还500元,其中利息60元,本金440元,尚欠借款本金4896元;于20XX年10月27日归还500元,其中利息49元,本金451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45元和自20XX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胡某仅主张要求被告宋某归还本息共计426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17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本息共计4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17号)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原告:胡某,临猗县人。
被告:宋某,住陕西省渭南市。
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某立即归还原告胡某426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全部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借款时说暂时周转不开,借一万元按月息1分用半年,到期后没还清,现申请起诉法院。
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7月12日,被告宋某向原告胡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半年,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胡某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利息一分时间半年。借款人宋某20XX年7月12日,”担保人许某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通过微信于20XX年10月22日归还原告1000元,于20XX年11月22日归还原告1000元,于20XX年12月22日归还原告1000元,于20XX年1月21日归还原告500元,于20XX年3月24日归还原告500元,于20XX年5月24日归还原告500元,于20XX年6月14日归还原告1000元,于20XX年7月19日归还原告1000元,于20XX年8月22日归还原告500元,于20XX年9月26日归还原告500元,于20XX年10月27日归还原告500元。原告称剩余借款及利息4260元,经其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宋某向原告胡某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共计8000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故按照民间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计算如下:被告于20XX年10月22日归还原告1000元,利息清至20XX年5月12日;于20XX年11月22日归还1000元,其中利息633元,本金367元,尚欠本金9633元;于20XX年12月22日归还1000元,其中利息96元,本金904元,尚欠本金8729元;于20XX年1月21日归还500元,其中利息84元,本金416元,尚欠本金8313元;于20XX年3月24日归还500元,其中利息171元,本金329元,尚欠本金7984元;于20XX年5月24日归还500元,其中利息160元,本金340元,尚欠本金7644元;于20XX年6月14日归还1000元,其中利息51元,本金949元,尚欠本金6695元;于20XX年7月19日归还1000元,其中利息78元,本金922元,尚欠本金5773元;于20XX年8月22日归还500元,其中利息63元,本金437元,尚欠本金5336元;于20XX年9月26日归还500元,其中利息60元,本金440元,尚欠借款本金4896元;于20XX年10月27日归还500元,其中利息49元,本金451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45元和自20XX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胡某仅主张要求被告宋某归还本息共计426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17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本息共计4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17号)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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